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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37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毅与陈某、彭某某在丹棱县九龙广场西面刘某某经营的露天茶铺喝茶,被害人刘某甲也在这里喝茶。陈某与刘某甲因为一包烟发生争执,王毅为帮陈某也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王毅与刘某甲在相互抓扯过程中,王毅在地上捡到了一把单刃铁质工具,起身后将工具拽在右手冲向刘某甲,并刺向刘某甲左胸,随后刘某甲发现自己左胸被刺伤。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毅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毅刺伤刘某甲后自行离开现场。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心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毅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毅的供述;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辩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彭华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