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莹与袁军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袁军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莹。被告袁军帅。原告张莹诉被告袁军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被告袁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室内套装门5套、窗套3套、阳台套1套以及五金件若干,货款共计75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货款总计75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4000元应折抵货款,余欠货款3500元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被告定作的室内套装门5套、窗套3套、阳台套1套以及五金件若干制作并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依约完成并交付定作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付原告定金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莹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