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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聂兴山、席守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聂兴山,席守民,席守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牛玉栋,行长。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兴山,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席守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席守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聂兴山、席守民、席守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兴山、席守民、席守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聂兴山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我行于2011年9月9日与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席守民、席守迎担保,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聂兴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兴山还贷款本金17882.5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席守民、席守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兴山、席守民、席守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聂兴山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五金工具。原告与被告聂兴山、席守民、席守迎(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11003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五金工具。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聂兴山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2012年6月7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聂兴山作为借款人、被告席守民、席守迎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户名聂兴山,结算账号62×××10,可自助额度500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2年12月25日,被告聂兴山偿还借款本金5117.5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聂兴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10032)。3、被告的承诺书。4、原告记账凭证。5、借记卡账户和历史明细查询清单。6、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聂兴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聂兴山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聂兴山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席守民、席守迎共同为被告聂兴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兴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席守民、席守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守民、席守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聂兴山追偿的权利。被告聂兴山、席守民、席守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7882.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席守民、席守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席守民、席守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兴山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