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欧小军、盘利民典当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欧小军,盘利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889号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邓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小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盘利民,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欧小军、盘利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军、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欧小军分别签订了《典当合同》、《财产质押合同》及《综合服务费收费协议》,约定被告欧小军以其选场机器设备及所有个人资产质押,向原告申请当金2500000元,典当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当金。原告金鼎公司曾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贵院,被告盘利民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经核算,被告欧小军共欠原告4125000元,被告盘利民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欧小军偿还原告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2125000元(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1日,实际违约金算至当金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盘利民对前述典当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2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欧小军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欧小军的基本情况。2、被告盘利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盘利民基本情况。3、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欧小军签订的当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欧小军发放当金250万元。4、2011年11月1日被告欧小军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欧小军收到原告当金250万元。5、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欧小军签订的典当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小军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6、综合服务收费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小军签订了综合服务收费协议,收费标准按典当金额的4.5%每月计算。7、财产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欧小军以个人所有资产及选厂设备提供质押担保。8,2012年3月12日被告盘利民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盘利民自愿对欧小军所欠当金250万元本息及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撤回对被告欧小军的起诉。被告欧小军、盘利民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鼎典当公司系经营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及房地产抵押等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日,原告金鼎公司(典当行)与被告欧小军(当户)分别签订了《典当合同》、《综合服务费收费协议》、《财产质押合同》。《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2500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5%计算,于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典当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共计105天。《综合服务收费协议》约定,金鼎公司按典当金额的4.5%收取综合服务费。《财产质押合同》约定,欧小军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所有的个人资产及选厂设备,作为当物质押给金鼎公司,质押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典当合同、财产质押合同及综合服务费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金鼎典当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欧小军发放当金2500000元,被告欧小军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签署了当票。典当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欧小军未按期归还当金本息,于是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将被告欧小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小军履行典当合同的义务,经调解,被告盘利民向原告金鼎公司出具《承诺函(担保书)》,《承诺函(担保书)》载明:欧小军欠金鼎公司当金贰佰伍拾万本息及综合服务费,本人承诺在2012年3月13日前代欧小军偿还1000000元;2012年6月13日前偿还1600000元。如未按以上期限偿还,本人愿意对欧小军欠金鼎公司当金2500000元本息及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之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的履行情况为:1、2012年3月12日盘利民代为清偿1000000元,其中还本金450000元,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550000元;2、2012年4月29日盘利民代为清偿500000元,其中还本金342800元,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57200元;3、2012年5月30日盘利民代为清偿500000元,其中还本金414600元,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85400元。以上三次共计支付2000000元。2012年2月21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小军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除被告盘利民偿还上述三笔款项外,余款拖欠至今。于是原告金鼎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212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当纠纷。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欧小军的典当合同是否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欧小军是否应履行归还当金本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综合服费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盘利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金鼎公司是经依法核准从事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欧小军签订的《典当合同》、《综合服务费收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已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被告欧小军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续当,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被告欧小军应履行归还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当金利息,按4.5%的标准计算月综合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盘利民在《承诺函(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对被告欧小军欠原告金鼎公司当金2500000元本息及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盘利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盘利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欧小军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金鼎公司请求被告欧小军、盘利民连带偿还当金本金1292600元、典当综合服务费和利息1066400元(从2012年6月13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时间为6个月22天,本金按1292600元,利率按月息0.5%计算:1292600×0.5%×6+1292600×0.5%×22/30=43518元;服务费按每月4.5%计算:1292600×4.5%×8+1292600×4.5%×22/30=391658元)以上共计435176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小军偿还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292600元;二、被告欧小军支付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利息及综合服务费435176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5%计算,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5%,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合计金额1727776元,限被告欧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四、被告盘利军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小军、盘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00元,由被告欧小军、盘利民共同负担25350元,由原告郴州金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代理审判员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全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何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