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武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梁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份订婚,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交流很少,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份,被告无故回娘家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了和好可能。原告自幼丧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大量彩礼,致原告的生活极其困难。为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部分彩礼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未曾打过仗;被告并非无故回娘门,而是原告不让其居住。被告回娘门后原告未曾叫过,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开铲车多年,有一定收入,家庭及生活条件比较好,不属于绝对困难的情形。且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年的时间,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规定。综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9月份订婚,同年12月1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下旬,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并无太大矛盾,虽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