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被告人卢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与郑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在玉州区东龙旅社XX号房,由郑某负责放风,卢某动手将肖某、凌某某放在房间的电视柜及床头柜上的现金183元及红遍天牌A1型手机、白色锐力通牌RLT3333型手机各一部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现金及手机退还失主肖某、凌某某。经估价,被盗的手机共价值803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肖某、凌某某陈述,证人郑某、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玉区法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