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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海滨与马晓燕、马晓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甲某,马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徐某,城镇居民。被告马甲某,农村居民。被告马乙某,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马甲某、被告马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某、被告马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送手机至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手机店,二被告收到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现金,后在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欠款形成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二被告均以不在家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手机款22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190元。(2)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230元。(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马甲某、被告马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姐弟关系,二被告在平度市新河镇驻地共同经营一手机店,自2011年开始销售原告手机。截止2012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2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甲某、被告马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某手机款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马甲某、被告马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成理审 判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