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第51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不务正业,使家庭生活不能维持,原告于2012年春节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周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生有一子,因婚后经济压力太大,被告患上了抑郁症,现在还在治疗当中,原告却不关心被告,光知道给被告要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和被告主张自己患有抑郁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峰峰矿区临水镇滏北社区居民村委会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