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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同义,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忠强,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凡棣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同义,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忠强,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凡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同义。被告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环城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宝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忠强。被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乔忠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凡棣。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同义、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忠强、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凡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