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荣芳与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芳,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朱荣芳。委托代理人:尹建萍。被告:杨丹。原告朱荣芳与被告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萍、被告杨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荣芳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另由案外人汪静江做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丹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况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杨丹向原告朱荣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杨丹收到出借人朱荣芳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杨丹2010年6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朱荣芳与被告杨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丹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应归还原告朱荣芳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