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97号梁富忠诉龙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富忠,龙乾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富忠,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乾有,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薇,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富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龙乾有驾驶桂DHP5**自卸汽车在梧州市龙船冲高架桥底左转弯时,与李燕强驾驶的D67185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桂D671**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李乙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乾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龙乾有为其桂DHP5**自卸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2、定期照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是否有植骨必要,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后期费约壹万伍千元。”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骨二科出具陪护证明,证实梁富忠在该院骨二科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47066元。2013年3月11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用去门诊费用205元。原告入院治疗当天,被告龙乾有为原告和另一伤者李乙英垫付了门诊费用1068.30元,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中没有包含该项费用。被告龙乾有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龙树奕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外龙乾有称李燕强帮其支付了10066元给原告,原告否认李燕强帮龙乾有支付了10066元给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3年2月4日,被告龙乾有、原告梁富忠的儿子梁李养代梁富忠签订协议:“梁富忠因龙乾有与李燕强交通车辆事故住院。由龙乾有支付住院费用叁万元整(30000元),入院前后支付费用已全部结清,以后不追究龙乾有任何责任,签字后具法律效力,永不追究。”协议上签字人处有:“龙乾有”,“梁富忠/梁李养代签”,另外有签字“李燕强”。协议签订后,龙乾有支付的30000元由原告梁富忠的儿子梁李养代领。2013年3月25日,被告龙乾有将保险公司理赔的3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该款由其儿子梁李养代收转交原告,并由梁李养出具收条,同时在该收条上注明“日后不再追究龙乾有任何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两被告认为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协议并非原告签字并且显失公平,不认可协议的效力。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陪护,其妻子和女儿与原告同属一个户口,原告梁富忠户属于农业人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富忠受伤是被告龙乾有驾驶桂DHP5**自卸汽车与李燕强驾驶的D67185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认定被告龙乾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龙乾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龙乾有与原告梁富忠的儿子梁李养代梁富忠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父子之间在事前会进行沟通和交流。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住院缴费和赔偿问题等一直由其子梁李养代为处理,赔偿得款其子亦告知过原告,为此,与被告龙乾有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之子梁李养虽没有相关的代理手续,但基于梁李养与原告梁富忠父子这一特殊身份的关系,作为相对人的龙乾有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能够代表其父的意愿,梁李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直接对梁富忠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协议并非原告签字不认可协议效力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知道自身的受伤情况和医疗费用等损失情况,仍然与被告龙乾有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龙乾有已履行完毕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龙乾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是被告龙乾有与原告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理赔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另外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家务农,标准应按2012年广西的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52.41元/天。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在村委证实,原告在农村从事种植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养伤全休期间确实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但计算标准该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即按照2012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52.41元/天(19131元/年÷365天),则误工费为7284.99元(139天×52.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49天×120/天,陪护人数为2人,每人每日护理费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没有明确陪护人数,并且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另外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60元亦是合理的,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该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及其亲属陪护期间的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84.99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64.99元。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该责任免除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富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464.99元;二、驳回原告梁富忠对被告龙乾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梁富忠负担4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上诉人梁富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龙乾有与梁李养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乘人之危,应予以撤销。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二、上诉人支付了47271元医疗费,被上诉人方只支付了42000元,尚有5271元没有支付,上诉人诉请误工费13900元,一审只支持7284.99元,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的标准应以100元/天计算。三、一审对上诉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5560元既不支持也没有作任何说明,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后续治疗费1.5万元,一审对此既不审也不判,也是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不合理的判决,改判增加34406.0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乾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富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梁富忠因此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富忠上诉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以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龙乾有与上诉人梁富忠的儿子梁李养代梁富忠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梁富忠受伤后住院,其儿子梁李养一直照顾梁富忠并代梁富忠处理相关事项,作为相对人的龙乾有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李养的行为能够代表其父的意愿,故梁李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梁富忠与梁李养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理解该协议的内容并预见签订协议后的后果,且在签订协议之时是明确知道伤情和医疗费用等损失情况的,因此,上诉人梁富忠上诉认为该协议乘人之危、内容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梁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