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02号公诉��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铁军。辩护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一芬。被告人何文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犯诈骗罪(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及何铁军的辩护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分别或共同对七位被害人实施了相关诈骗虫草及借款的合同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共达人民币4,775,405元。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但提出已支付了部分虫草款;被告人何文华辩称其未参与诈骗虫草的行为,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何铁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综合辩护意见:被告人何铁军违法所得主要用于偿还债务,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应扣除偿还部分;对杨某的借款应视为民间借贷,而非刑事犯罪。具体指控、辩解意见及认定事实如下:指控一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铁军在明知自己失去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打欠条赊购的方式,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诈骗被害人罗某某520,900元的虫草。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虫草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何铁军辩称向罗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只欠120,900元。经查,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铁军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赊购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520,900元的虫草。至案发前,已陆续向罗某某付款累计达人民币40万元,在尚欠罗某某虫草款人民币120,900元情况下避债逃匿。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何铁军赊购罗某某虫草,在给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0,900元的情况下逃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铁军在逃匿前已向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人何铁军对该款项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该人民币400,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何铁军逃匿前尚欠货款人民币120,900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何铁军关于该笔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笔犯罪金额:何铁军,人民币120,900元)指控��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铁军采用同种手段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850,000元的虫草。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虫草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同年7月11日,被告人何文华、吕一芬在该中药材市场,采用同种手段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425,000元的虫草,并由被告人何铁军低价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何铁军辩称案发前已支付部分虫草款,何文华未参与该笔犯罪;被告人吕一芬辩称案发前已向马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又于2012年10月19日向马某某偿还10,000元,于2013年3月份向马某某转款54,000元。被告人何文华辩称其没有参与骗取马某某的虫草,在欠条上签字是被迫的,已帮何铁军向马某某支付部分虫草款。经查,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铁军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赊购被害人马某某价值850,000元的��草,后给付虫草款600,000元,尚欠马某某虫草款250,000元。同年7月11日,马某某在该中药材市场向被告人何铁军、何文华、吕一芬推销虫草,双方经协商,确定虫草价值为人民币425,000元,被告人何文华在本次赊购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交易情况。至案发前未向马某某支付该笔货款。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归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向马某某退赔虫草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转款人民币54,000元。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何铁军先后两次向马某某赊购虫草,价值共计人民币1,275,000元(850,000元+425,000元)。逃匿前,已支付马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何铁军的犯罪金额,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所提已部分支付虫草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何铁军逃匿前尚欠马某某虫草款人民币675,000元(1,275,000元-600,000元)应认定为何铁军的犯罪金额。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何铁军向马某某赊购价值425,000元的虫草时,被告人何文华、吕一芬在场参与,且何文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何铁军、何文华、吕一芬应对该425,000元共同负责。故对被告人何文华所提其没有参与骗取马某某的虫草,在欠条上签字是被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向马某某支付虫草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转款人民币54,000元的行为,应视为犯罪后的退赃行为,对被告人吕一芬所提归案后对马某某部分退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笔犯罪金额:何铁军,人民币675,000元;吕一芬、何文华,人民币425,000元)指控三2012年7月6日,被告人何铁军采用同种手段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诈骗被害人马青某价值513,900元的虫草。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虫草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何铁军对该笔指控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已向马青某还款25,000元。经查,2012年7月6日,被告人何铁军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赊购被害人马青某价值513,900元的虫草,后被告人吕一芬代何铁军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款项(含补偿费),吕一芬、马青某约定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00,000元,并由吕一芬、何铁军出具欠条,后何铁军、吕一芬无力支付该笔款项而逃匿。由上述事实可知,何铁军赊购马青某价值513,900元的虫草后,吕一芬替何铁军付款人民币25,000元,在未有证据证实马青某在本次虫草交易中所受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该25,000元不宜作为犯罪金额认定,而只能认定余款人民币488,900元为何铁军的该笔犯罪金额。对被告人��铁军所提已向马青某还款2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笔犯罪金额:何铁军,人民币488,900元)指控四2012年7月8日,被告人何文华、吕一芬采用同种手段,以购买三七药材借款的名义,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的家中诈骗其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随后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被告人何铁军债务。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吕一芬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文华辩称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打算偿还,没有骗取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查,2012年7月8日,被告人何文华、吕一芬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以购买三七药材借款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随后将该人民币500,000元交给被告人何铁军支配。案发前尚未归还该笔款项。由上述事实认定,在被告人吕一芬、何文华经营中药材期间,被告人吕一芬、何文华以��买三七药材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吕一芬逃匿,被告人何文华在准备逃匿时被挡获,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犯罪。对被告人何文华所提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打算偿还,没有骗取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犯罪金额:何文华、吕一芬,人民币500,000元)指控五2011年中旬至2012年6月,被告人何铁军采用同种手段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陆续向被害人杨某诈骗价值总计为500,000元的虫草。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虫草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何铁军辩称其以高利向杨某借款500,000元,实得480,000元(利息已预先扣除),并非指控的骗取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虫草,且已向杨某还款100,000元。被告人何铁军的辩护人提出何铁军对杨某的借款应视为民间借贷,而非刑��犯罪。经查,被告人何铁军于2012年3月14日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何铁军向杨某借款现金250,000元;2012年4月20日再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何铁军向杨某借款现金250,000元。何铁军对借条所涉人民币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借款,而非赊购虫草款。杨某坚称该款为虫草款,并提供了《虫草买卖协议》,该《虫草买卖协议》未涉及具体的买卖数量、品质、金额、交付方式等事项,仅为原则性协议(协议时间:2012年7月1日)。不能显示借条所涉金额即为《虫草买卖协议》项下买卖虫草款。在被告人何铁军与杨某就该款性质表述相佐,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就该款性质作字面意思解释,认定为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借款利息已预先扣除,亦无证据证实何铁军已向杨某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对被告人何铁军所提贷款利息已预先扣除及已向杨某还��人民币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铁军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后避债逃匿,构成犯罪。对被告人何铁军的辩护人所提何铁军对杨某的借款应视为民间借贷,而非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该笔犯罪金额:何铁军,人民币500,000元)指控六2012年7月3日,被告人何铁军采用同种手段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358,800元的虫草。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虫草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同年7月6日,被告人何铁军再次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629,280元的虫草并用于偿还债务。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何铁军辩称已向黄某某还款200,000元,并抵付了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枸杞。被告人吕一芬提出,已向黄某某偿还了10,000元的现金,转款200,000元,并抵押了部分货物。经查,2012年7月3日,被告人何铁军在成都市��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赊购黄某某价值358,800元的虫草。同年7月6日,被告人何铁军再次赊购黄某某价值629,280元的虫草。后何铁军向黄某某分别还款200,000元、10,000元,并抵付了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枸杞。其余款678,080元至案发前仍未支付。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何铁军在向黄某某赊购虫草后尚欠货款人民币678,080元的情况下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归案前支付的虫草款(含抵付货款)人民币310,000元不作犯罪金额认定,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铁军所提已部分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金额:何铁军,人民币678,080元)指控七2012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吕一芬、何铁军、何文华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采用同种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虫草3公斤。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草贩卖后用于偿还债务。经鉴定,涉案虫草价值人民币477,525元。针对该笔指控,被告人吕一芬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何铁军协商后实施的该笔犯罪,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其是一人实施的犯罪,被告人何铁军辩称其与吕一芬二人实施的犯罪,被告人何文华辩称其未参与该笔犯罪。经查,被告人吕一芬、何铁军经协商后,于2012年8月3日14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以人民币477,525元的价格,赊购被害人杨某某的虫草3公斤。后被告人何铁军将上述虫草贩卖,涉案价款由买受人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360560元(转账到何铁军的岳父邱兴木的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账号:6*****************4),余款由何铁军收取现金。至案发前,未向杨某某支付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吕一芬向杨某某支付涉案虫草款人民币5,000元。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何文华虽知晓吕一芬、何铁军协商由吕一芬出面实施本次虫草赊购事宜,但不能证实其参与了事前协商与赊购,在事后对赊购虫草的处置上也未起重要作用,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否认何文华参与了该笔犯罪。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吕一芬、何铁军在赊购杨某某价值人民币477,525元的虫草后为避债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何文华参与了该笔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文华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一芬归案后向杨某某支付虫草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犯罪后的退赃行为,可作量刑情节考虑。(该笔犯罪金额:何铁军、吕一芬人民币477,525元)综上,被告人何铁军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940,405元;被告人吕一芬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02,525元;被告人何文华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25,000元。三被告人归案前已还款(含抵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35,000元;归案后退赃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2012年8月初,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避债逃匿。同月下旬,被告人何文华亦准备逃匿时被众被害人围堵看守,直至2012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2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挡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欠条、借条、虫草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存在赊购虫草、借款的法律关系。2、银行转账单。证实何铁军赊购杨某某的虫草并售出后赃款的转账情况。3、情况说明。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系成年人)。5、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一芬向杨某某(任某某)赊购虫草的情况。2、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经营、赊购虫草的情况及部分赃款去向。3、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虫草的定价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马青某、马某某、杨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虫草买卖及借款往来等法律关系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单独或共同赊购虫草、借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向他人赊购虫草或借款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逃匿(何文华准备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前���公诉机关以普通诈骗罪起诉指控,这里表述为合同诈骗罪,是否妥当),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前共向被害人支付涉案货款(含抵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35,000元,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何铁军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940,405元;被告人吕一芬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02,525元;被告人何文华的犯罪金额为925,000元。对公诉机关超出犯罪数额指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向马某某退赃人民币64,000元,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向杨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可作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所提辩解、辩护意见,部分合理采纳(详见对各笔犯罪的认定部分)。根据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一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文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各被害人退赔。具体情况为:被告人何铁军应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120,900元;被告人何铁军应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何文华应向马某某退赔人民币361,000元;被告人何铁军应向被害人马青某退赔人民币488,900元;被告人吕一芬、何文华应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何铁军应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何铁军应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678,080元;被告人何铁军、吕一芬应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47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件: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