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陶永明与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明,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陶永明。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潘荣华。原告陶永明与被告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潘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明起诉称: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潘荣华分别向案外人刘安铭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尚欠3万元未还,3万元借款尚欠1万元未还。2013年6月14日,刘安铭将上述4万元债权及其他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荣华答辩称:1.其向刘安铭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6万元,除原告自认的4万元外,另2万元是刘安铭派朱宝灿收取的,有朱宝灿出具的收条为证,刘安铭、朱宝灿、陶永明三人是合伙开高利贷公司的;2.借款利息已付清;3.刘安铭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其并不知情,且债权转让应得到债务人认可。原告陶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2012年6月9日、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均作出约定的事实。2.债权转让书两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刘安铭将本案4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陶永明,原告通过法院送达副本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荣华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利息已付清;对原告证据3,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潘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朱宝灿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刘安铭还款2万元,该款由朱宝灿代为收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上述还款,也不知被告与朱宝灿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原告受让了刘安铭对被告享有的4万元债权,并通过起诉方式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得到债务人允许,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之一,被告理应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向朱宝灿还款事实,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安铭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7月7日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刘安铭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2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借款后,针对5万元借款,被告已还款2万元;3万元借款,被告已还款1万元,故被告尚欠刘安铭借款共4万元。2013年6月14日,刘安铭将对被告的上述4万元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安铭与被告潘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债权人刘安铭将其对被告潘荣华享有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潘荣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转让行为的效力一并及于相关从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另已归还借款2万元且利息已付清的抗辩,因被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华给付原告陶永明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7月8日起,另1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荣华给付原告陶永明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荣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