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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香等与被告乔永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王宏宇,范如梅,乔永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爱香,女,汉族。原告王宏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爱香,女,系王宏宇之母亲。原告范如梅,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维,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香、王宏宇、范如梅诉被告乔永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乔永维、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王宏宇、范如梅诉称,原告王爱香、王宏宇、范如梅分别系受害人王肇温的配偶、儿子、母亲。2013年6月29日9时许,王肇温驾驶被告乔永维实际经营的冀AXX**、晋KXX**挂号半挂车从祁县到涉县送煤,由南向北行驶至左权县上武煤检站便道路段时,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车前溜,将王肇温挂到车下,导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肇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因受害人王肇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永维承担。被告乔永维辩称,该为冀AXX**、晋K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核实事故认定无异议,冀AXX**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晋KXX**挂并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王肇温为该车驾驶员,故对其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属挂车脱保情况,故挂车交强险应当由车辆实际经营人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该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9时许,王肇温驾驶冀AXX**、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山西省祁县到河北省涉县送煤,由北向南行驶到左权县上武煤检站便道路段,临时停车检查车辆时,车前溜,将王肇温挂倒车下,导致受伤,经河北省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左公交认字(2013)第14072232013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肇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AX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王肇温为非农业户口,王肇温的母亲范如梅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王肇温为其次子,范如梅长期与三子王肇武在城内居住。三原告因王肇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397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20年)、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2740元(母亲范如梅12211.5元×8年÷4=24423元、儿子王宏宇12211.5元×3年÷2=1831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100元×4人×10天)、停尸运尸费酌情考虑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04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左公交认字(2013)第14072232013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单两份、机动车行驶证、王肇温驾驶证、准驾证、户口注销证明、范如梅子女情况证明、居住证明、王肇温、王宏宇、王爱香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之亲人王肇温在驾驶冀AXX**、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过程中,在停车检查车辆时,因车前溜致其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肇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王肇温虽为本车的驾驶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其因停车检查车辆,已脱离该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因此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辩称王肇温为车上驾驶人员,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该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乔永维承担,但根据修订后的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原告诉请提出的异议,本院根据证据及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冀AXX**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43048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乔永维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三原告承担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9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陈希芳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