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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与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罗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诗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居委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八塘路与香樟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张秀君。深圳华丽装修家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与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达公司)、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本院提出东检民再建字(2012)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检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丽公司一审起诉称,华丽公司于2004年8月与阿克达公司签订了关于阿克达公司所租赁厂房及办公室的装修合同一份,并与阿克达公司、安泰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阿克达公司委托宁波天龙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泰公司的前身)代付工程款的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用固定价格结算,固定价为706000元整;合同还约定当工程增加金额超过固定承包价3‰时不在固定价内计算;工程图纸由华丽公司设计,阿克达公司不另付设计费;施工总工期为一个月。华丽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阿克达公司、安泰公司不按合同要求时间付款,华丽公司直到2004年8月19日才分两次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整个工程阿克达公司仅付了455000元工程款。为了保证工期,绝大部分施工项目只好由华丽公司垫资完成施工。2004年9月9日,包括工程增项在内全部完工(包括中途因停电6天没有施工在内)。2004年9月14日,华丽公司、阿克达公司、安泰公司以及阿克达公司所委托的监理公司派出人员对工程进行初验。2004年9月15日,华丽公司对初验指出的返工细节完成整改。阿克达公司开始派人安装生产设备。2004年9月18日。华丽公司、阿克达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初验整改项目进行了复验。2004年9月24日,涉案厂房通电,华丽公司立即派人与阿克达公司、安泰公司的现场相关负责人员一起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向阿克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移交了配电柜等相关设施的最后一批钥匙。阿克达公司开始了试生产。然而,阿克达公司、安泰公司在厂房及相关设备开始使用后,却迟迟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手续,并调走相关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致使华丽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被工人和材料商告上法庭,造成华丽公司被迫支付80000多元的赔款。华丽公司因此而借款的高额利息达100000元之多。迫不得已,华丽公司只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做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现华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阿克达公司和安泰公司共同支付华丽公司工程款:411636.45元(其中合同款251000元,增加工程款160636.45元),承担工程款利息84282.55元。(计算方式:411636.45×42个月÷12个月);2、阿克达公司和安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阿克达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华丽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丽公司的起诉。1、本案与深圳仲裁委员会(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案件是同一事实所产生的同一纠纷。首先,两案都是基于华丽公司与阿克达公司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装修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其次,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在(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案件中提出过,并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审理。所以,华丽公司就同一争议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2、(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完全失效,华丽公司重复起诉依法无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执恢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仅仅是对阿克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反请求进行审查,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案涉的工程是否有逾期交付,而对于华丽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也即是与本案诉讼中重复的部分,该裁定书并无审查。因此,仲裁决定书针对华丽公司(仲裁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和裁决依然是有效的。华丽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已生效的判决确认阿克达公司已经向华丽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因此,即使法院最终受理华丽公司的起诉,那么其诉讼请求也应当被驳回。1、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70号、(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阿克达公司已经向华丽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而该两份判决书有效。2、尽管华丽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确认了阿克达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的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阿克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华丽公司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泰公司仅是受阿克达公司委托代其付款,与本案讼争并无其他的法律关系。华丽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作为受委托付款的一方需要对委托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综上,华丽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即使受理,法院生效的裁判也已经确认阿克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的事实。为此,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1日,华丽公司与阿克达公司(签约时尚未正式注册成立)签订一份《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装修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丽公司承包施工阿克达公司承租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居委会工业区厂房的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期为30个日历工作日,于2004年8月9日开工,于2004年9月9日竣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706000元;如由于华丽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华丽公司向阿克达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如阿克达公司要求提前竣工,则每提前一天,阿克达公司支付华丽公司2000元奖励金;如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工程变更,而增项工程金额超过合同价款3‰且合同双方能一致同意的,则增项工程所涉金额不包括在合同的固定工程价款内。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华丽公司与阿克达公司以及宁波天龙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在阿克达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之前,阿克达公司委托宁波天龙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向华丽公司支付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协议合作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10月30日,期满后三方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签订协议。上述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协议签订后,华丽公司进场施工,在华丽公司撤场并将案涉厂房交付阿克达公司实际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数额、竣工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2005年,华丽公司依施工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阿克达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余款251000元;二、阿克达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51902元;三、阿克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2965.4元;四、阿克达公司支付全部仲裁费用。阿克达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反请求:一、华丽公司返还被阿克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二、华丽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40000元;三、华丽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用。华丽公司针对阿克达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的反请求,又增加了仲裁请求:一、阿克达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2000元;二、阿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深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认定华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以及完成了增加工程,并且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形,故据此裁决:一、驳回华丽公司要求阿克达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余款251000元、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51902元、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2965.4元、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2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阿克达公司要求华丽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反请求;三、华丽公司向阿克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28000元。华丽公司不服(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于2005年12月1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后,阿克达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华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对于华丽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组织了执行听证,且该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深福法执恢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决书认定听证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认为(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是华丽公司应支付阿克达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28000元,故该院审查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有无逾期交付。经审查,该院认为仲裁庭认定华丽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有误,并据此裁定: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的(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另查,在华丽公司与阿克达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上述仲裁和诉讼期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罗洪锦将华丽公司、阿克达公司以及案外人罗诗斌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罗洪锦主张罗诗斌以华丽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装修和安装工程后,罗诗斌与罗洪锦口头商定由罗洪锦负责全部投资并完成该项目的施工,然而当罗洪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阿克达公司后,华丽公司、阿克达公司以及罗诗斌相互推诿责任,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罗洪锦请求法院判令华丽公司、阿克达公司以及罗诗斌连带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罗洪锦与罗诗斌之间的事实分包关系无效;二、罗诗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洪锦支付工程款74461.7元;三、华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洪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阿克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付清了工程款,故认为阿克达公司无须就罗洪锦主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罗诗斌不服(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并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华丽公司又不服(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宁波天龙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正式变更为安泰公司。一审以上事实,有华丽公司提交的《东莞天龙阿克达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装修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装修会议纪要》、(2006)深福法执恢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海银行电汇凭证、会议记录、工程报验申请单、监理工程师声明书及项目监理过程说明、报价汇总,阿克达公司提交的(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华丽公司是基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的,然而华丽公司并非该案的执行申请人,而是被申请执行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丽公司无权在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虽然华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与(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金额有一些差异,但华丽公司在两案中的请求项目和基于的事实都是相同的,在(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华丽公司曾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该院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上述申请,因此应认定(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书针对华丽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由于华丽公司又基于与该仲裁案件相同的事实和仲裁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华丽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华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起诉。华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内容说成是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华丽公司是被申请人为由,裁定华丽公司不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明显是歪曲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当事人”的原意,也没有任何法理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三、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节。(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的撤销请求虽然被驳回,但是随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深福法执恢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这宣布了前述仲裁裁决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此时,华丽公司的起诉是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提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进行了立案,也充分说明了华丽公司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节。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华丽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阿克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该款虽然没有写明当事人是哪方当事人,但从立法原意上是给予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的途径,而不予执行对被申请人事有利的,并不需要权利的救济,因此,重新进行起诉的只有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无权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重新起诉。二、华丽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审理的有两个诉讼,华丽公司的本诉及阿克达公司的反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执恢第580-2号民事裁定审查的焦点仅仅是阿克达公司反诉部分中的工期问题,并未对华丽公司的本诉部分进行任何审查。因此,即使阿克达公司的反诉部分被裁定不予执行,由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并不影响华丽公司本诉部分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至今是有效的,至少是针对华丽公司本诉部分的裁决是有效的。而华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与(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完全一致,可见,华丽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华丽公司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提起本案的诉讼;如果可以提起,那么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款立法原意来看,当事人就某一纠纷经由仲裁裁决,而该仲裁裁决如果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话,那么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论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者是提起诉讼,当事人要求解决的均应当是在仲裁时申请裁决的纠纷,而不是其他纠纷。这是该款的应有之意。本案中,华丽公司和阿克达公司的仲裁时均提出了仲裁请求,故(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实际同时处理了两项纠纷:一是华丽公司仲裁时申请的阿克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余款、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工程欠款利息、提前完工奖励及违约金的纠纷,二是阿克达公司在仲裁时反请求的华丽公司应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纠纷。虽然(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执恢第58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但该民事裁定就是阿克达公司在仲裁提起的反请求涉及的纠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故,华丽公司如果以(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由提起诉讼,则应当就阿克达公司的反请求的华丽公司应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纠纷而提起,而不是其在仲裁时请求裁决的纠纷。现华丽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受理后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另,华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裁决时的仲裁请求,除请求数额略有不同外,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一审裁定说理充分,二审不再赘述。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华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华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二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华丽公司再审阶段主张,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清楚界定“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本案是属于失去法律效力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范围。二、一审法院认为华丽公司不能起诉阿克达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华丽公司只能就某部分起诉阿克达公司均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当事人,被执行人不是当事人,完全没有法理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是当事人,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二审法院认为华丽公司只能就仲裁的某部分内容起诉阿克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首先,(2005)深仲字第788号仲裁案中的仲裁请求反请求属于同一个合同纠纷案件,该仲裁裁决书也是就这同一个合同纠纷进行的裁决,而不是只就仲裁的反请求部分作出的裁决。其次,(2006)深福法执恢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华丽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就整个合同纠纷的仲裁结果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是对整个仲裁裁决书都裁定不予执行,而不是只裁定哪一部分不予执行。因此,无论(2006)深福法执恢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基于对什么内容的审查才对(2005)深仲字第788号裁决书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的,都改变不了整个(2005)深仲字第788号裁决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全部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既然,(2005)深仲字第788号裁决书是就整个合同纠纷进行的裁决,而此裁决书又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华丽公司就整个合同纠纷起诉阿克达公司,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驳回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阿克达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华丽公司之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华丽公司之起诉包含两项诉讼请求,一是针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二是针对提前交付工程问题。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提出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是针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26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罗洪锦起诉阿克达公司、华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中审理法院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审理查明,并且认定阿克达公司已经向华丽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过审理,并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华丽公司再针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针对提前交付工程的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2005)深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是2004年9月29日,虽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执恢字第580-2号不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对于工程交付日期进行了重新认定,但该不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完工日期也已经明确是2004年9月24日。说明工程交付日期也经过审理,并经生效裁定书所确定,华丽公司再针对提前交付工程问题提起诉讼,也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后,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解为“一案不二讼”显然有失偏颇。“一案不二讼”只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一层内涵,而就该原则的第二层内涵是“一案在裁判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得再行起诉。”显然,本案华丽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都已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所判定,产生了既判力,华丽公司又就相同的争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显然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目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目的是给予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权利。而不予执行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有利的,并不需要权利的救济。所以,这里有权进行权利救济重新起诉的,只有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无权重新起诉。三、华丽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泰公司受阿克达公司之委托,在阿克达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代阿克达公司付款给华丽公司,与本案讼争并无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华丽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2、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作为受委托付款的一方需要对委托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3、阿克达公司委托安泰公司付款的三方协议有效期是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10月30日,现在早已超过了有效期。综上所述,华丽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安泰公司再审答辩称,第一,安泰公司与本案讼争工程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与安泰公司无关。安泰公司只是在阿克达公司未注册成立之前,受其委托和指示代其支付工程款,安泰公司本身对华丽公司并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律义务。第二,根据委托付款的《三方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该委托付款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10月30日,期满后三方再无继续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因此安泰公司与阿克达公司之间已无委托付款关系。第三,阿克达公司早已注册成立,其自身已具备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无需再委托安泰公司代为履行。综上所述,华丽公司起诉安泰公司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一致。另查明,华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阿克达公司及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11636.45元及利息84282.55元;二、阿克达公司及安泰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1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是在2008年1月28日,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程序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但再审审查华丽公司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的法律规定,即201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的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即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将导致整个仲裁裁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的争议回归到提起仲裁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一审裁定关于201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的“当事人”仅限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鹏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剑锋陈耀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