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8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祥和仁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426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一兴。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80号楼7门201室。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告北京祥和仁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40号52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告王鹏,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袁晓童,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马达,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被告北京祥和仁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人民陪审员杨凯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坤公司、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乐视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7日,乐视网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了《电视剧〈王者风范〉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以下简称《联合摄制协议》);约定乐视网公司作为出品单位向拟拍摄的电视剧《王者风范》投资1000万元,并约定乐视网公司可享有总投资额17%的固定回报;2011年7月21日,王鹏、袁晓童、马达分别在3份《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以个人所有财产向乐视网公司承诺为昊坤公司在《联合摄制协议》中应承担的一切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祥和仁威公司亦在《承诺函》上盖章,承诺为昊坤公司在《联合摄制协议》中应承担的一切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签名盖章过程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派员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固定回报的约定作出了变更;2011年7月26日、8月17日,乐视网公司分别给昊坤公司汇款共计10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昊坤公司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向乐视网公司支付投资总额及投资回报共计1300万元;但昊坤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乐视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昊坤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13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要求昊坤公司承担乐视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要求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对上述债务中的15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乐视网公司将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减少为要求支付律师费20万元。被告昊坤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但在庭前谈话中称:投资款同意返还,但不认可投资回报金额,投资回报应低于300万元或没有投资回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祥和仁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但在庭前谈话中称:当时不知道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了解连带保证责任的后果,以为仅仅是见证,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鹏、袁晓童、马达未出庭、未答辩,但意见同被告祥和仁威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乐视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昊坤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参与共同投资电视连续剧《王者风范》并在世界各地发行本剧;甲方在本剧中固定投资1000万元,甲方投资额分2次汇入指定账户,乙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以上文件需加盖乙方公章,甲方在收到以上相关文件且合作项目开机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其投资额的50%,即500万元;甲方在该片开机且乙方履行本协议相关内容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汇到指定账户;指定账户户名为昊坤公司、账号为×××;甲方投资《王者风范》的固定回报为17%,从甲方将投资款首次汇到乙方账户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须支付甲方总投资额及总投资额17%的固定回报,共计1170万元;乙方最迟不得晚于自甲方将投资款首次汇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第12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甲方固定投资额1%的滞纳金,逾期1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乙方关联方及相关保证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投资款项的117%、相关滞纳金及本协议固定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该剧的全部制作费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投资,乙方负责该剧的筹备、摄制以及后期工作;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7日内纠正,乙方在限定期限内不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投资款项的115%,乙方及其关联方、相关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之内容,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具有同等的效力,本协议自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2011年7月21日,王鹏、袁晓童、马达分别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昊坤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了有关电视剧《王者风范》之《联合摄制协议》,本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以个人名义,向乐视网公司承诺对以上协议中昊坤公司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向乐视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昊坤公司应向乐视网公司返还固定回报的义务,乐视网公司按照以上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昊坤公司应返还乐视网公司投资款项117%的责任以及昊坤公司根据以上协议所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与责任。当日,祥和仁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对《联合摄制协议》中昊坤公司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向乐视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见证了王鹏、袁晓童、马达在《担保函》上签字、袁晓童持祥和仁威公司公章在《承诺函》上盖章。当日,乐视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昊坤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其关联公司祥和仁威公司向甲方出具承诺函,保证祥和仁威公司应对原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甲方乐视网公司与乙方昊坤公司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将《联合摄制协议》中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其中关于投资回报的条款变更为:甲方投资《王者风范》项目的固定回报为30%,从甲方将投资款首次汇到乙方账户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须支付甲方总投资额及总投资额30%的固定回报,即共计1300万元;乙方最迟不得晚于自甲方将投资款首次汇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第12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甲方总投资额1%的滞纳金,逾期1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乙方关联方及其相关保证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投资款项的130%、相关滞纳金及本协议固定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2011年7月26日、8月17日,乐视网公司分别向昊坤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了500万元、500万元,摘要注明为投资拍摄款、摄制投资款。2012年9月12日,乐视网公司向昊坤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逾期付款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要求昊坤公司在接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将固定投资回报1300万元、滞纳金、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乐视网公司。2013年1月16日,乐视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昊坤公司及其担保人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该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费5万元,案件受理后15日内支付基础律师费5万元,收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1170万元以上的判决书之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万元;前述判决执行到位之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万元等。后乐视网公司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2张。诉讼中,乐视网公司称其要求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在投资款117%及投资回报款、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5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乐视网公司提交的《联合摄制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见证书》、银行凭证、付款回单、《催告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视网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祥和仁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王鹏、袁晓童、马达签署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乐视网公司按照约定向昊坤公司给付了1000万元投资款,昊坤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向乐视网公司返还投资款,现昊坤公司同意返还投资款,故乐视网公司要求昊坤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回报款,双方对投资回报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为投资款的30%,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昊坤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乐视网公司要求昊坤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300万元,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昊坤公司关于投资回报过高或没有投资回报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合摄制协议》对滞纳金和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均是昊坤公司未按时返还投资款并给付投资回报款所发生的,内容上有一定重复,且违约金足以弥补乐视网公司由此所引起的损失。故乐视网公司要求昊坤公司在违约金之外还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视网要求昊坤公司给付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我国《合同法》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昊坤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款及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导致乐视网公司诉讼代理费的损失,乐视网公司要求昊坤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诉讼代理合同》约定来看,除已付10万元外,在收到法院支持其1170万元以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后再支付5万元,该5万元系确定发生的金额。故乐视网公司要求昊坤公司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15万元之外的金额,系不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乐视网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均承诺为昊坤公司因《联合摄制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昊坤公司应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违约金范围即1470万元内向乐视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昊坤公司追偿。昊坤公司、祥和仁威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一千三百万元;二、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百万元;三、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十五万元;四、被告北京祥和仁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北京祥和仁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五千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昊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祥和仁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鹏、袁晓童、马达连带负担十一万八千七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