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莘县大王寨镇。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莘县大王寨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莘县大王寨镇,系被告崔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莘县大王寨,系被告崔某某儿媳。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莘县大王寨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前夫刘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结婚,2004年1月2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大王寨其奶奶处;2009年10月23日生次女刘某丙,现在大王寨其姑姑家。2013年2月17日前夫因意外死亡,二被告将我的两个孩子抱走,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抚养我的两个孩子,二被告不让我抚养孩子,还不让我见孩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崔某某辩称,长女刘某乙现随我生活,次女刘某丙现由其姑姑刘某某抚养,次女从出生后8个月就一直由我照顾,原告和其丈夫在外打工挣钱。我儿子刘某某2013年2月17日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后第7天原告就外出打工,将两个孩子扔给了我。我儿子刘某某喝药后在聊城住院期间,我大儿子找私人借了10000元,我二儿子从别人处借了10000元,刘某某的姐姐借给其4000元,后又从别人处借了10000元。如果原告将这些钱还了,我同意两个孩子由她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理由,我只是替他抚养孩子,我怕孩子受委屈,我同意将孩子给她。孩子一天的生活费需要15元,原告应把这钱给我,另外原告欠我的14000元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刘某某系被告崔某某的四儿子,被告刘某甲系刘某某的姐姐。2004年1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10月23日婚生次女,取名刘某乙。原告之夫刘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去世后,原告离开大王寨镇,大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崔某某照顾抚养,二女儿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照顾抚养。诉讼中,2013年9月6日原告将长女刘某乙从大王寨中心小学接回,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二女儿刘某丙从刘某甲照顾抚养改由被告崔某某照顾抚养。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抚养两个孩子。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已去世)婚生的两女孩刘某乙、刘某丙现均未满十周岁,是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两个孩子的父母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孩子的父亲刘某某已去世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两个孩子的母亲,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两个孩子有抚养的权利义务。诉讼中,原告将长女刘某乙从学校接回,现只有次女刘某丙现由被告崔某某照顾抚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崔某某应将刘某丙交由原告抚养。诉讼中,被告主张为付原告之夫刘某某(已去世)的救治费用,被告刘某甲和刘某某(已去世)的哥哥借款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因被告之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无法合并审理,被告刘某甲与其他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丙交由原告抚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