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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执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王和亮、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珍,王和亮,温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执字第01077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珍,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和亮,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温秀丽,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国珍与被执行人王和亮、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徒宝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和亮、温秀丽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144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675元未能收取。申请执行人张国珍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张国珍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张国珍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再次对(2013)徒宝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