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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8日23时10分许,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某某向北行驶至艮秋立交桥南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