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戚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潘凤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凤建,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戚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潘凤建,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职工。被执行人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常丰村葫芦头***号。负责人杨承杰,该厂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潘凤建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保险(工伤待遇)纠纷执行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戚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75417.84元,执行费931元,合计76348.84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手续,因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法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无房产、汽车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本院及时反馈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州市承杰铸件清理加工厂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法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无房产、汽车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戚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相继光执行员 王建伟执行员 严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