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韦XX在本市城中区文昌路某酒店1楼大厅将一包冰毒(净重0.36克)送给吴某,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XX身上缴获三包冰毒、两包麻古、一颗摇头丸和一颗“颠仔药”。经鉴定,从被告人韦XX处缴获的三包冰毒和两包麻古(共净重12.4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韦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