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农民。199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海窜到本县恭城镇茶西路水泥厂宿舍九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束牌白色燃油助力车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潘海窜到本县恭城镇拱辰街84号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H×××××的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海在转移盗走的燃油助力车、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1994)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文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恭价认鉴字(201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虽未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海所盗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燃油助力车、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文某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扣押的燃油助力车、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黄桂平、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审 判 员 陈纂华审 判 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洋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