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少蟒与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潼关通达公司、孙晶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孙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王少蟒,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蒙,系原告之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代码证:92216915-2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潼关通达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开发区兴隆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朱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晶晶,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蟒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潼关通达公司、孙晶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利、王蒙蒙、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凯、潼关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孙晶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少蟒、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负责人辛录才、被告潼关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哲军、被告孙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蟒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22分许,被告孙晶晶驾驶登记在被告潼关通达公司名下的陕E577**公交客运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潼关县203县道仙鹤村西公路桥处时,由于桥面结冰车辆侧滑失控,与我驾驶的陕E32**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的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缺损(右额颞顶)头皮伤口感染(右顶)。该事故经潼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晶晶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1291.65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及后期花费因现在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诉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意见,医疗费应以结算单据为准。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潼关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公司和被告孙晶晶之间的关系有合同可以证明,因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晶晶辩称,我为陕E577**公交客运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王少蟒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22分许,被告孙晶晶驾驶陕E577**公交客运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潼关县203县道仙鹤村西公路桥处时,与原告王少蟒驾驶的陕E32**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王少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孙晶晶驾驶的陕E577**公交客运车遇冰雪结冰桥梁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及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孙晶晶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少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蟒被潼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硬模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部硬模外血肿;6、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7、左耳道出血;8、右侧额面皮肤裂伤;9、肋骨骨折,二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6046.50元;后原告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脑挫裂伤(右额颞)、3、硬膜下积液(右额颞)、;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5、颅骨缺损(右额颞顶);6、头皮伤口感染(由顶);7、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8、颅脑损伤术后,二次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05245.15元。原告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共计141291.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晶晶支付原告王少蟒医疗等费用共计89026.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潼关通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处为陕E577**公交客运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再查明,陕E577**公交客运车是被告孙晶晶自行出资购置的运输工具,其以被告潼关通达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按月向被告潼关通达公司交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与被告潼关通达公司属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被告孙晶晶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晶晶驾驶陕E577**公交客运车与原告王少蟒驾驶的陕E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少蟒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认定。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少蟒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孙晶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潼关通达公司作为陕E577**公交客运车的所有人,在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少蟒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晶晶和潼关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先行裁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结合事故认定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晶晶垫付的医疗费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的赔偿总数内予以剔除,被告孙晶晶垫付的医疗费89026.2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返还给孙晶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少蟒医疗费人民币141291.65元,剔除被告孙晶晶已垫付的费用89026.22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王少蟒42265.43元。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晶晶、被告潼关县通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审 判 员 姚新莹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