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学霞与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霞,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学霞。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华。委托代理人:金标。原告李学霞与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8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霞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大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霞诉称,原告李学霞与被告鸿美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2年7月份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5日赴被告处对账并要求按约支付布款。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周某及财务主管邵会计核对账目,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361.9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20361.95元。被告鸿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存在布匹买卖交易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几年的业务往来中,需凭有鸿美公司签章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根据现有的发票及入库单,被告仅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未支付;被告同时指出,邵钫系被告公司会计,但被告公司没有名为周某的员工,其财务账册上也未记载周某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5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361.95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25日周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449.55元的事实;3、2012年9月20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361.95元的事实;4、对账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布料买卖交易往来的事实;5、名片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系被告采购部经理的事实;6、购销合同二份、社保记录一组,用以证明两份购销合同均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周某签字及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7、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为周某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周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周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周某陈述:证人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工作时间自2006年至2012年11月,主要负责跟单、采购等业务,被告与原告的业务也由其负责;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由其书写,其中2012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系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对后在被告处打印,因快到年底,故被告未同意加盖印章;被告于2010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在他处购买布匹供应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361.95元。证人为证明其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二份、还款协议一份、工作证一份、单位地址变更通知一份,其中购销合同二份,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证据8)被告鸿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递交了财务账核对明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8997.5元的事实。(证据9)此外,为证明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及2012年10月15日对账单出具的经过,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邵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0)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记载的长兴小李即为原告李学霞,该对账单也确实在被告处打印,但是系邵会计应周某要求打印,并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付款金额应由经被告签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且该对账单均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其中卞荣玉签字的二份及钟娟签字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结清;对其余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周某于2008年、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但于2011年离职,自己做生意,其挂靠被告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学霞质证认为:财务账核对明细过于笼统,因与具体账目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邵钫称未经对账及其对周某与被告关系并不清楚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鸿美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6-8及本院调取证据10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虽该对账单亦未有被告公司进行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1、结合证据7,应当可以确认周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认可的证据4中由卞荣玉签字的2011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二份对账单分别记载有“兹有周某布料。已核对”、“兹有小李面料。此账已核对”内容,结合周某提交的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应当可以确认周某系代表被告负责原、被告间的买卖交易往来;3、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下单给周某,再由周某联系李学霞提供货物,虽被告对周某身份未予认可,但对周某与李学霞联系布料买卖的事实未予否认。综上,周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负责与原告进行布料买卖交易,故其对原、被告间买卖交易往来及付款等情形应当知情,现其又到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361.95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对其中卞荣玉及钟娟签字的三份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最近一次对账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应以该日期结算双方账款,该三组证据均形成于上述日期之前,故不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不足以证明周某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对证据6,对其中被告与嘉兴三洲喷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加盖嘉兴三洲喷织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购销合同及社保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结合证据6、7,可以确认周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对证据9,财务账核对明细系被告单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出示证据,也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虽邵钫否认与周某对账确认过原、被告之间的账款,并陈述对周某与被告的关系并不清楚,但其与被告均未否认周某曾在被告公司打印对账单的事实;同时邵钫陈述其知道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往来,账目由周某与仓库核对后找老板汇款。综上,邵钫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且可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布料买卖交易往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鸿美公司尚欠原告李学霞货款420361.95元未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由被告鸿美公司为周某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美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认为周某并非其工作人员,对其核对的账款并不认可,并认为实际仅欠原告货款58997.5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361.9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鸿美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学霞货款人民币420361.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375元,由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