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万庆芝与张光保、赵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保,万庆芝,赵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芝。原审被告赵军。上诉人张先保因与被上诉人万庆芝、原审被告赵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万庆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庙头村王家村××号,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09年2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万庆芝将座落在南京百水桥南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卖给上诉人张先保,被上诉人万庆芝、原审被告赵军作为售房方在合同上签名,现被上诉人万庆芝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房屋产权的归属,系涉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座落在南京百水桥南路×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张先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