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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李小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姚小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姚少微,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小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查明被保险人张严颜属于猝死,各方均无争议,应予认定,但猝死明显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二审判决判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实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三)二审判决以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举证不力为由判决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败诉,实属错误。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张严颜是猝死,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不应向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四)二审判决判令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承担鉴定费9500元,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该鉴定费9500元应由李小平负担。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严颜的死亡属于猝死,但无法查明张严颜的死亡原因,即无法查明张严颜的死亡是否因为疾病所导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但无法排除所有的外来因素致死。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主张张严颜的死亡属于免赔的范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严颜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原因所导致,且涉案保险合同也没有将猝死列为免赔条款的范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给李小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李小平应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要求,为查明张严颜的死亡原因,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9500元,二审判决判令由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负担,符合公平原则。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该项判决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