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郑××先后在台州市××前街道新建村路边和新建村石某某宿舍分别以人民币50元和2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郑××在黄岩区××街道北院线黄某某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在黄岩区××前街道北院线屿下红绿灯边上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重0.35克的海洛因一小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供认在新建村路边以人民币5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否认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在台州市××前街道新建村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在黄岩区××前街道新建村石某某宿舍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郑××在黄岩区××街道北院线黄某某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在黄岩区××前街道北院线屿下红绿灯边上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供认春节后在“小丽”(赵某)住的小区边上及宿舍内其分别以人民币50元和200元的价格向“小丽”贩卖毒品各一小包;2013年3月13日中午在北城黄某某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月14日中午带着毒品在新前街道屿下红绿灯处准备向他人贩毒时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3年春节后其向被告人郑××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是在新建村北院线路上,一次是在其与石某某的宿舍里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3日中午在北城黄某某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证明春节后在赵某宿舍里看见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赵某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郑××在其宿舍里将一粒蓝色塑料纸包着的东西给了赵某,赵某某将钱给了郑××,后来赵某从塑料纸里拿出一点白色的粉末给何某,何某在宿舍里烫吸掉的事实。(5)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经与被告人郑××联系,其用助力车载着何某到黄某某上,郑××过来给了何某一小包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何某给了郑××50元钱,后来其与何某一起吸掉了这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另有公安某某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详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否认其除在新建村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外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原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证人赵某、何某、石某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