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胡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昌,胡国良,郭小清,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白德昌。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国良。委托代理人王洪春。被告郭小清。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4719-5.法定代表人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口、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告白德昌与被告胡国良、郭小清、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昌因故未到庭参加上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良及被告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昌诉称,2013年4月13日18时8分,被告胡国良驾驶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军路由军屯方向往新民方向行驶,车行至高祖村二社路段,遇原告所骑的自行车与被告同向位于前方行驶,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往左侧越线超越自行车时,右侧车厢与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第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7623.85元(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2、被抚养人罗吉珍生活费5367元/年×5年×10%÷2=1341.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135天=13268.1元;5、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9、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小清、胡国良、金安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第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胡国良系被告郭小清雇佣驾驶员,被告郭小清系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安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胡国良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第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白德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胡国良驾驶证、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小清、胡国良、金安公司、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再医费2000元;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发生医疗费39037.13元,由被告郭小清垫付。被告郭小清、胡国良、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发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金安公司、郭小清、胡国良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赔偿范畴。4.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罗吉珍系原告的母亲,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被告郭小清、胡国良、金安公司、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社区证明一份,工作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郭小清、胡国良、金安公司、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白兰海(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村3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6804022118)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白德昌在证人白兰海承包的成都市香贝尔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被告金安公司、郭小清、胡国良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金安公司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白德昌及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小清已支付被告8000元赔偿款。原告白德昌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陈述其中包括2000元的再医费。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3日18时8分,被告胡国良驾驶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军路由军屯方向往新民方向行驶,车行至高祖村二社路段,遇原告所骑的自行车与被告同向位于前方行驶,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往左侧越线超越自行车时,右侧车厢与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再医费2000元,发生医疗费39037.13元(由被告郭小清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第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胡国良系被告郭小清雇佣驾驶员,被告郭小清系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安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胡国良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金安公司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C2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郭小清已支付被告80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2000元再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63周岁。罗吉珍系原告的母亲,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罗吉珍94周岁。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已被征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证人白兰海承包的成都市香贝尔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对护理费为60元/天×45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罗吉珍生活费为5367元/年×5年×10%÷2人=1341.75元、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17年×10%=34522元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德昌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白德昌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第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胡国良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胡国良系被告郭小清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胡国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胡国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小清承担。被告郭小清所有的车挂靠在被告金安公司,以被告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金安公司收取被告郭小清的管理费,系实际运输利益享有者,应与被告郭小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135天=13268.1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3年4月13日至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天2013年7月30日计算,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5873元/年÷365天/年×108天=10614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9037.13元(由被告郭小清垫付);2、误工费10614元;3、护理费2700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522元;8、鉴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罗吉珍生活费1341.75元;10、后续治疗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514.88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39037.13元+2000元)×15%=6156元、鉴定费为1000元,余款89358.88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2677.75元,余额26681.13元,由被告郭小清、金安公司承担,被告金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7156元,由被告郭小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德昌22796.62元,支付被告郭小清39881.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德昌26681.13元。三、驳回原告白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小清负担。(此款原告白德昌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