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学起与李建伟、杜国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起,李建伟,杜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15号原告:王学起,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杜国云,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燕鹏程,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欧国强。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起与被告李建伟、杜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起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李建伟、杜国云与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7时许,王学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4线从南向北行驶到4KM+820M左转弯驶入李老庄路口时,与李建伟驾驶的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皖K×××××号货车相撞,致王学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学起、李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起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52699.6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学起因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人身损害赔偿三期为休息医疗期限38周,护理期限35周,营养期限29周;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经查皖K×××××号货车为被告杜国云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01375.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学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学起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的证明各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以后举证的病历中的王学启为王学起。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表明:2013年4月30日7时许,王学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4线从南向北行驶到4KM+820M左转弯驶入李老庄路口时,与李建伟驾驶的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皖K×××××号货车相撞,致王学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学起、李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王学起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表明原告杨月灵受到伤害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表明:1、原告王学起因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2、人身损害赔偿三期为休息医疗期限38周,护理期限35周,营养期限29周。3、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5、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40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43860.62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850元;安徽康鸿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金额7200元。表明原告王学起受到伤害后支出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表明皖K×××××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4432元;住宿费票据36张,金额2670元。表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被告李建伟、杜国云辩称:被告李建伟、杜国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杜国云不应承担责任。皖K×××××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真实,计算不准确,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不应支持。被告李建伟、杜国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建伟、杜国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该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杜国云,被告李建伟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表明该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为欧国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7时许,王学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4线从南向北行驶到4KM+820M左转弯驶入李老庄路口时,与李建伟驾驶的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皖K×××××号货车相撞,致王学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中作出责任认定,王学起、李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起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3860.6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学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2、人身损害赔偿“三期”为休息医疗期限38周,护理期限35周,营养期限29周;3、后续治疗费应以其住院期间实际费用的支出额为准,若估计约需人民币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李建伟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就不管不问了。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01375.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杜国云为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建伟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原告王学起未尽安全通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学起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伟、王学起的过错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学起、被告李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杜国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原告王学起应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K×××××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起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43860.62元;2、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限为35周(即245天),依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288元,护理人数1人,即护理费13617.10元(20288÷365×245);3、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限为38周(即266天),标准按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288元,即误工费14785.23元(20288÷365×266);4、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限为29周(即203天),酌情定为每天20元,即营养费4060元(20×203);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医院29天计算,酌情定为每天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29);6、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7、住宿费:酌情定为3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18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学起已年满68周岁,赔偿期限12年,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其伤残赔偿金为25779.60元(7161×12×30%);10、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于20000元为宜。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2、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十一项合计人民币134282.55元,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首先赔偿原告人民币98621.93元,医疗费余款33860.62元按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李建伟、王学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李建伟、杜国云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伟、杜国云应承担余款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8621.93元。二、被告李建伟、杜国云赔偿原告王学起医疗费16930.31元(履行时扣除已给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合计3960元,被告李建伟、杜国云负担1980元,原告王学起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