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雷鹏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鹏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鹏杰,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儒香,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鹏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雷鹏杰及其辩护人刘儒香、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雷鹏杰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00号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劫取王某某苹果牌IPHON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千足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2.15元)、千足金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2.37元)、非贵金属戒指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及人民币4320元。2013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雷鹏杰在本市鼓楼区渊声巷24号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劫取张某某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及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雷鹏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雷鹏杰在劫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过程中,当场主动将所劫取财物交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雷鹏杰犯罪所得赃物千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挂坠一个、非贵金属戒指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雷鹏杰的家属案发后另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雷鹏杰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雷鹏杰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鹏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鹏杰在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雷鹏杰该起犯罪行为免除处罚。被告人雷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鹏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鹏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鹏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