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周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1-1-2号。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某文担任记录。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某、被告周某某、宝通公司的代表人李某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上午10时1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陆川县城区沿温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8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在被告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路与温泉路交接的红绿灯道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五指压砸伤一皮肤软组织脱套并神经血管损失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3、右大腿皮肤坏死、肌肉损伤;4、右髌骨脱位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183.6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向被告主张了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6368.2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清上述费用给原告。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4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的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右下肢的伤属九级伤残。据了解,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23日至出院后的经济损失共149223.04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223.0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3)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共18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用去医疗费10249.06元,并证明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4)伤残程度评定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了鉴定费700元;(5)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的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右下肢的伤属九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共33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10月26日止用去交通费用630元;(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主张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共205天的误工费等费用损失。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被告宝通公司辩称,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是挂靠关系,被告宝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2012)陆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除了5000元尚未支付外,其余款项被告周某某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宝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原告及被告宝通公司均对该档案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013年3月12日被告宝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双手丧失功能37.84%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右下肢丧失功能28%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宝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7日上午10时1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陆川县城区沿温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8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在被告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路与温泉路交接的红绿灯道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252712012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同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某无导致交通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五指压砸伤一皮肤软组织脱套并神经血管损失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3、右大腿皮肤坏死、肌肉损伤;4、右髌骨脱位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183.6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向被告主张了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6368.2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4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的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右下肢的伤属九级伤残。2013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3月12日被告宝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双手丧失功能37.84%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右下肢丧失功能28%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按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庭审中原告以其伤残等级变化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同为由,将残疾赔偿金数额113124元变更为232666.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挂靠被告宝通公司经营;被告周某某和宝通公司均没有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2年2月2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就其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的各项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陆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在此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126368.25元(包括医疗费84934.6元、误工费10744.05元、护理费214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1000元)。该判决确定原告的损失126368.25元,被告周某某尚有5000元未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未支付过钱给原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117号,其为陆川县糖厂的下岗工人,常年生活居住在陆川县城区。原告的父亲已故,母亲韦某某(1935年11月16日出生),韦某某共有儿女四人,分别是:阮某某A、阮某某B、阮某某、阮某某C;原告的丈夫冯某某(196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与冯某某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扣除原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的各项损失126368.25元,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2230.61元,分别为:1、医疗费10249.06元(以医院出具的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的住院收费收据为凭);2、误工费8044.83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7日止,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3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20534元÷365天)×143天=8044.83元)];3、护理费5400.72元[(20534元÷365天)×96天(住院天数)=5400.7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96天(住院天数)=3840元];5、残疾赔偿金177066元,参照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的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双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100%×(30%+10%)=169944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7122元(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韦某某已年满75周岁,其有儿女4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计算5年,(14244元/年×5年)×1/4×40%=7122元。6、交通费630元(以原告提交到庭的交通费发票为凭);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其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8、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K8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此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上述损失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2230.61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挂靠被告宝通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宝通公司是桂A8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给原告的212230.61元,被告宝通公司应依法连带赔偿给原告。故原告对其损失要求被告周某某、宝通公司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其举证所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212230.6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给原告阮某某;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31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阮某某负担94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195元,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成审 判 员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