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宏光与兖州市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光,兖州市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黄宏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兖州市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兖州市建材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经理。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负责人: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友,兖州市建材厂破产留守员工。原告黄宏光与被告兖州市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有限公司)、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宏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峰、董春友,被告兖州市大禹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光诉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建材厂改制经营期间,因缺乏资金,以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大禹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因该款实际用于被告建材厂经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材厂不予偿还。被告建材厂经营不善破产还债,原告申报债权后,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管理人也未偿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偿付。被告建材厂辩称,一、诉状中所诉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也不是建材厂的职工,建材厂不可能向其集资,二、若原告与建材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向债务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至今未申报。三、原告持有的借据是被告大禹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债务应由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禹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是被告建材厂改制期间成立的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与原被告建材厂系同一领导班子。原告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建材厂厂长朱某安排下所借款项,虽由被告大禹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该款实际由原建材厂使用。况且,该款已经两被告的会计人员调账,理应由被告建材厂偿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材厂经营不善,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2003年4月24日,被告建材厂为盘活企业资产,颁布了兖建字(2013)18号兖州市建材厂文件,决定向厂内及个别厂外职工集资,解决流动资金困难问题。被告建材厂的部分领导职工以入股形式于2004年3月26日成立了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朱某既是被告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财务主管均由张颖担任,被告建材厂现金会计由宁静担任,被告大禹有限公司现金会计由满某担任。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无固定资产,租赁被告建材厂的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朱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一段时间的被告大禹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因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大禹有限公司在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李飞。此后,李飞作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被告大禹有限公司。原告黄宏光在被告建材厂隔壁院内搞汽修,原来与被告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朋友关系,相处较好。原告黄宏光系被告建材厂职工黄宏生之胞兄。2005年8月17日,被告建材厂厂长朱某在经营两被告企业期间,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由当时被告建材厂的朱某厂长安排满某会计给原告出具了2张制式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大禹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大禹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李飞在接管该企业时,提出该笔欠款实际用在被告建材厂,应由被告建材厂负责偿还借款。两企业召开班子会,会计人员遂于2005年12月29日对该笔账务进行调账,被告建材厂出具了收据。2007年5月30日,被告建材厂被宣告破产还债。被告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将该笔借款一并进行债权申报。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管理人对该笔申报债权进行审核。2010年8月12日,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管理人委托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包含本案原告黄宏光等六人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同月31日,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经纬特审字2010(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记载:原兖州市建材厂2006年2月25日8号记账凭证记录,2005年12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事由为“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欠黄宏光个人借款又转入建材厂名下”10万元;会计分录为“借:其他应付款-大禹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黄宏光10万元”。2007年5月25日20号计账凭证记录,“黄宏光”户10万元借款转入“朱某”户,会计分录为“借:其他应付款-黄宏光1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朱某10万元”。审计认为,对黄宏光有关账目,在原建材厂账簿凭证中未发现建材厂、大禹建材有限公司、黄宏光三方相关的协议,委托方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因此对黄宏光有关账目不能获取充分、是适当的审计证据,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对此类经济行为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原告多次找被告建材厂协商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建材厂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财务主管张某、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现金会计满某均到庭作证证明关于原告黄宏光借款10万元调账一事。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兖建字(2013)18号兖州市建材厂文件,被告大禹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情况,证人朱某、张某、满某到庭作证证言,法院依法调取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经纬特审字2010(7)号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宏光虽持有加盖被告大禹有限公司公章的两张借据,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已经证实该笔借款已被被告建材厂使用,并由当时两被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进行调账处理。虽然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经纬特审字2010(7)号审计报告未对调账一事作出评价,但是并不能否认该笔账务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集资借据与三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所借原告款的情况。两被告的调账行为应视为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集资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管理人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集资款借据不完备,审计数额不一致,均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其向他人集资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宏光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建材厂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杨明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