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小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小朋,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赵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来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幢杰座公寓*****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3255-1。法定代表人刘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伟,西安市莲湖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朋,男,1968年6月20平日生,汉族,中泰建设集团锦逸国际城项目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7308-1。法定代表人杜俊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座*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卫,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陕a-mq013号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上诉人瑞来博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智伟,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孙小朋,被上诉人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孟小刚驾驶陕v-008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08km+9m处时,与前方因施工停放的赵卫驾驶的陕a-mq0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v-00806号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孙小朋等数人受伤。孙小朋受伤后即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孙小朋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二、l3左侧横突骨折;三、l4右侧椎弓峡部裂;四、l3、l4椎间盘膨出;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小刚、赵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小朋无责任。陕v-00806号车的所有人为迅达公司。孟小刚为迅达公司职员。陕a-mq013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瑞来博公司。赵卫为瑞来博公司职员。陕v-00806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陕a-mq013号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迅达公司已支付孙小朋14700.5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孟小刚、赵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孟小刚驾驶的陕v-00806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赵卫驾驶的陕a-mq013号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孟小刚和赵卫分别是迅达公司和瑞来博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孙小朋的各项损失应由迅达公司、瑞来博公司赔偿,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孙小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孙小朋12791.5元【其中误工费104天×155元/天=161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1480元、护理费74天×75元/天=555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25583元的50%,即12791.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赔付责任12791.5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返还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孙小朋的14700.5元的50%,即7350.3元。二、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赔付孙小朋12791.5元【其中误工费104天×155元/天=161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1480元、护理费74天×75元/天=555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25583元的50%,即1279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赔付责任20141.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小朋对赵卫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小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法517元,由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58.5元(此款孙小朋已预交,不退回,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径付孙小朋)。宣判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瑞来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来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孙小朋部分赔偿费用错误。就医疗费,迅达公司提交的66.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孙小鹏,而不是本案中的孙小朋。原审认定迅达公司支付孙小朋住院费、门诊费14700.5元无依据。就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就误工费和护理费,孙小朋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扣税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其只提交了工作表,并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孙小朋实际住院72天,但原审却按104天,并且按每天15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该判处无依据。孙小朋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证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无依据。2、原审就诉讼费的分担有失公平且违反法律。3、孟小刚在驾驶过程中高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他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口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未获批准。现再次申请调取事故案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就瑞来博公司的上诉,孙小朋辩称:门诊票据中的“鹏”与他姓名中的“朋”是同音字,当时医生是听缴费人报名后书写的。他的住院天数就是74天。至于他没有扣税证明,这不是他的过错。他的病案长期医嘱中有需要护理人员的记载。孟小刚是迅达公司的员工,迅达公司是否向孟小刚追偿是公司内部的问题。瑞来博公司要求孟小刚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瑞来博公司有异议,应提交证据申请复核。法庭无需再进行调查。迅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孟小刚是迅达公司的职工,不是雇工,孟小刚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瑞来博公司曾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时也提出异议,但都被驳回。该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瑞来博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瑞来博公司有关孙小朋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但不同意有关责任划分的意见。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意瑞来博公司上诉中有关孙小朋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他公司对瑞博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他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保险金,剩余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各受害人之间分割,原审未按照比例分割势必会超出他公司应承担的限额。请求改判他公司赔偿孙小朋11508.99元。瑞来博公司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基本无异议。孙小朋、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也同意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迅达公司认为,20个受害人都应该享受交强险保险金,应予均衡。二审期间,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向王仙银、锁小英支付赔偿款的证明。迅达公司、孟小刚认为该证明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已支付。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其他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迅达公司、孟小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生效判决,证明孟小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认定书正确。瑞来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他公司已对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孙小朋、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瑞来博公司虽然对此申请再审,但尚不影响该判决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孙小朋受伤前在中泰集团锦逸国际项目部工作,月收入约为4800元。孙小朋受伤后,单位再未向其发放工资。孙小朋受伤当天,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产生检查费等共计526.6元。孙小朋住院产生费用14173.9元。两项合计14700.5元。该费用已由迅达公司垫付。孙小朋住院期间,医院要求留陪人。2012年1月6日,孙小朋出院时,医生嘱托:注意休息,持续支具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孙小朋的出院证中,医师意见:1、休息1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孙小朋从住院到出院,共历时74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孙小朋在内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王仙银、锁小英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就二人的起诉进行了判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中的义务。本院认为:瑞来博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孙小朋、迅达公司、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孙小朋的各项损失应为多少;孟小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孙小朋的医疗费,瑞来博公司上诉认为迅达公司提交的署名为孙小鹏的门诊票据不是本案中的孙小朋产生,经查,该张票据,姓名中尽管个别字不同,但考虑到收费人是根据发音填写,同音不同字的情况在所难免;况且,收费单位为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单科室为急诊科,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与其他票据相同。故该张票据就是本案孙小朋所发生。关于孙小朋的营养费,瑞来博公司上诉认为,孙小朋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不应判决营养费。经查孙小朋的出院医嘱,确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审支持孙小朋营养费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孙小朋的误工费,孙小朋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孙小朋受伤前日平均工资约为155元,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孙小朋住院74天,加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104天,故原审按104天,每天155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小朋的护理费,孙小朋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期间自然需要陪护,况且有医院的医嘱。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护理费用水平等,判决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适当,瑞来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司机孟小刚是否应当与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孟小刚系迅达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与赵卫负同等责任,主观上不存在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瑞来博公司提交的王爱玲的证词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单位迅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阅交警队事故案卷。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其做出的责任认定为合法有效结论,应予采信。瑞来博公司提出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等不能成立。庭审中,瑞来博公司以他公司就该起事故的其他判决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未扣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判决其与瑞来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在扣除已支付保险金后,按照五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割剩余保险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孙小朋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0.5元、误工费1612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213元,合计38803.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小朋50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小朋5552元,合计1057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小朋16892元(因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将其中3359元垫付给孙小朋,执行时扣除该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五、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小朋11341元(因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将该费用垫付给孙小朋,执行时,由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元,孙小朋承担80元,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50元,孙小朋承担10元,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纳了88元,由孙小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