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秋珍与严李珍、李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珍,严李珍,李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王秋珍。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严李珍。被告:李亚红。原告王秋珍为与被告严李珍、李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严李珍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秋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秋珍起诉称:被告严李珍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亚红为被告严李珍借款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将75200元汇入严李珍账户,另外4800以现金交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李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李亚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亚红答辩称:她和严李珍当时共同向案外人苑本平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债权人姓名是事后添加的,因此实际债权人不是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苑本平实际只汇给严李珍75200元,另外的48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被提前扣款。严李珍拿到借款后实际交给她18800元,她已经在2012年10月8日向苑本平还款20000元,她已经还清了自己的借款和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亚红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李珍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亚红为被告严李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通过银行将75200元汇入严李珍账户的事实。被告李亚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她持有的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上债权人一栏是空白的事实。2.收条、银行取款回单各1份,应以证明她于2012年10月8日向苑本平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的还款资金来源于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李亚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她和严李珍当时共同向案外人苑本平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债权人姓名是空白的,事后添加了原告的姓名,因此实际债权人不是原告;对借款合同记载的除债权人之外的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李亚红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亚红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借款合同一式数份,被告李亚红手中的这份借款合同没有写上债权人姓名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债权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亚红提供的收条、银行取款回单表示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李亚红和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合原告王秋珍和被告李亚红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珍和被告李亚红各自提供的借款合同唯一存在的差别是债权人一栏有无原告的姓名,被告李亚红为此质疑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但原告是借款合同的持有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也印证了原告是实际债权人的事实,而被告李亚红关于实际债权人是苑本平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原告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李亚红持有的借款合同上虽然债权人一栏空白,不足以推翻原告系债权人的结论。被告李亚红提供的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只能反映她和案外人苑本平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王秋珍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李亚红已经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李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李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严李珍向原告王秋珍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亚红为被告严李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把75200元汇入严李珍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严李珍、李亚红均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严李珍向原告王秋珍借款8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75200元,以及被告李亚红为被告严李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严李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亚红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除银行汇款交付的75200元之外,另有48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亚红提出4800元款项是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并未交付。鉴于原告不能提供4800元款项交付的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秋珍借款75200元;二、被告李亚红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秋珍负担108元、被告严李珍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