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韦春林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春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春林,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系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住宁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韦春林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春林担任峙书村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度协助北江乡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中,伙同村干部陆某、周某1(均另行处理)以“好处费”、“辛苦费”的名义非法收受本村黎某等7人危房改造户民币共计21000元。除韦春林拿出3000元作为村委会经费外,余款由韦春林、陆某、周某1三人平均赃。案发后,韦春林已退出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韦春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春林担任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于2012度协助北江乡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中,伙同本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陆某、总支部委员会委员周某1商议,决定收取危房改造户每户3000元人民币作为村委会活动经费。随后,韦春林、陆某、周某1三人分别收受7人危房改造户人民币共计21000元。其中,韦春林收受本村黎某、韦某1(甘某户)、何某(张某户)的人民币各3000元;陆某收受本村李某、黄某1的人民币各3000元;周某1收受本村黄某2、邱某的人民币各3000元。除韦春林拿出3000元交给周某1入账作为村委会经费外,余款三人平分,各得赃款6000元。 另查明,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对韦舂林进行初查阶段,韦舂林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并与陆某、周某1退出涉案赃款2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江乡委员会北发(2011)36号文件。证实北江乡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下文,任韦春林为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陆某任为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周某1任为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委员。 2、关于北江乡危房改造指标分配原则的汇报。证实北江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下文《关于北江乡危房改造指标分配原则的汇报》。内容是: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为农户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协调讨论、村委会确定后上报乡政府危改办汇总、乡三大班子召开专题讨论会确定各村名额送县危改办审批。 3、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黎某、李某、邱上龙、黄建立、甘彩红、张小梅、黄美连等农户经村委会、乡政府、县危房改造领导小办公室审查通过,给予国家补助金额人民币21000元的危房改造费。 4、周某1笔记簿及陆某提供的村委会记帐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度,韦舂林收取黎某、甘某、张某“好处费”各3000元;陆某收取凌某1、李某“好处费”各3000元;周某1收取黄某2、邱某“好处费”各3000元。 5、暂扣押案款清单及收据。证实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7日扣押收缴了韦舂林、陆某、周某1赃款人民币各7000元。 6、证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对韦春林受贿行为进行初查时,韦春林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因韦春林涉嫌犯受贿,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7、户籍证明。证实韦春林系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64年8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村委干部期间,在2012年度的危房改造补贴工作中,总支部书记韦春林打电话通知其及周某1到村委办公室开会。韦春林说,村委会没有活动经费,提议收取获得危房改造补贴的农户每户3000元,并分片负责。其曾收取李某、黄某1二户的现金各3000元。听说,韦春林收得黎某、何某、韦某1三户各3000元;周某1收得二户各3000元。其中,韦春林拿出3000元交给周某1作为村委会经费外,其余每人分得6000元。 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村委干部期间的一天,村委会成员韦春林、陆某及其集在一起时,陆某提出要收取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户每户3000元作为村委会的经费,当时其与韦春林同意这个做法。故于2012年度的危房改造补贴工作中,韦春林收取了黎某、何某(张某户)、韦某1(甘某户)三户各3000元;陆某收取了李某、凌某1(黄某1户)二户的现金各3000元;其收取了邱某、黄某2二户各3000元。其中,韦春林拿出3000元交给其入村委会账户外,其三人每人分得6000元。 10、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其建造房子时曾找到支书韦春林帮忙办理危房补贴手续,并说要给支书一些餐费。21000元危房补贴款到位后的一天,其把3000元钱送到支书韦春林家交给韦春林。 11、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建造房子时,以妻子甘彩红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政府给予危房改造补贴款项。当时,村委会总支书韦春林对其说,办得补贴款后要交3000元钱作为活动经费。21000元危房补贴款到位后的一天,其经队长赵某将3000元钱交给总支书韦春林。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其曾向韦某1借3000元钱使用。过后不久,韦某1对其说,其借的3000元钱,直接还给支书韦春林就成了。至2013年7月,其才将3000元钱转交还给支书韦春林。 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建造房子时,以妻子张小梅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政府给予危房改造补贴款项。当时,村支书韦春林对其说,帮办理补贴款要交一些“辛苦费”,其答应了。21000元危房补贴款到位后的一天,其拿3000元钱送到韦春林家交给韦春林。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建造房子时,听说政府有补贴款项,其便找支书韦春林帮忙办理。当时,韦春林说可以报送审批,但要交些钱给村委会作活动经费,其答应了这一条件。21000元危房补贴款到位后的一天,村干部陆某向其要了3000元钱。 15、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建造房子时,听村支书韦春林说政府有补贴款项,其家符合补贴对象。为此,其便以妻子黄某1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后确实得了21000元的危房补贴款,钱由其第三儿子凌华科管理。有一段时间,听说村干部叫危房补贴户要“好处费”,其便打电活问在广东打工的三儿子凌华科说,是否有村干叫要“好处费”,凌华科说村干陆某曾叫要了3000元“好处费”,是他拿钱到陆某家交给陆某的。 13、被告人韦春林在办案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其于2011年9月至今担任北江乡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度,其村委会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陆某提议收取危改户每户3000元钱作为村委会经费,其与周某1均同意。后来,其收取了黎某、何某户各3000元。另外,韦某1户也给3000元,但韦某1说赵某尚欠其3000元钱,由其直接向赵某要了便兑数。周某2明收取了邱某、黄某2户各3000元;陆某也收取了二户各3000元。其与周某1、陆某共收取7户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中,其把3000元交给周某1入账作为村委会经费外,余款每人分得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林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当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韦春林在办案机关初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韦春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春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居英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滕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