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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甲驾驶侧滑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柯桥街道方向。当日9时46分许,被告人李甲驾车途经杨绍线26KM绍兴县福全镇环形交叉路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张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乘客李乙、张乙)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当场死亡、张甲和张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乙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以李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不判处缓刑,量刑错误,李甲对严重超载的事实并不明知,同时李甲也具备缓刑条件;2、李甲具有自愿认罪、自首等情节,又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对事故所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核查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张甲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甲驾驶侧滑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将其驾驶严重超载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而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2、李甲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根据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的具体��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已对李甲进行了综合评判,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已结合了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等情节,对被告人李甲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谢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