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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如明与王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如明,王怀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顾如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新明,东台市如民废品收购站雇员,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怀义,男,汉族。原告顾如明与被告王怀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如明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如明诉称,2012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王怀义分别立据计欠原告货款1万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2月10日前分别归还5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万元,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顾如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王怀义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欠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东台市如民废品收购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东台市如民废品收购站系原告个人经营的事实。被告王怀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如明为其个体工商户所取字号为东台市如民废品收购站,从事废品收购,该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镇南村一组。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怀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五烈废品站塑料纸款伍仟元整(5000元),10天内还清(否则违约金2000元)。欠款人王怀义,2012.10.10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条据载明:“暂欠塑料纸款伍仟元整(5000元),到12月10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否则按贷款利息计算。王怀义,2012.11.19日”。两份欠条载明的期限到期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持有的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笔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塑料纸款,两份欠条为原告持有,且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纸买卖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性质、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等,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持有的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欠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如明货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及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