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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黄某、龙某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陶守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林,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邀约被告人龙某某参与假冒白酒的制作。被告人黄某、龙某、黄某先后受被告人黄某雇佣参与假冒白酒的生产。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在未取得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谷酒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印有该公司已注册的丰谷商标的假冒的丰谷牌系列酒内外包装、酒瓶、瓶盖等原材料,先后在大邑县一酒厂、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1组一废旧厂房内进行灌装。被告人黄某提供生产设备并负责原料采购和联系成品销售;被告人龙某某负责提供运输车辆、租用场地并负责瓶盖等原材料联系;被告人龙某负责假酒成品运输、收购酒瓶及钱款收支等;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包装物、瓶盖及假酒成品运输,并参与现场灌装等工作;被告人黄某负责假酒包装加工及成品酒灌装。邛崃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2月20日15时40分到桑园镇厂房内,查获假冒“丰谷特曲”白酒420瓶、“中华丰谷十年陈酿”白酒1020瓶、“丰谷特曲”包装1300套、“中华丰谷十年陈酿”包装2000套、瓶盖14000个,白酒精滤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等。2013年3月21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社区1组被告人龙某某租赁的库房内,查获被告人之前生产的假冒“丰谷特曲”白酒960瓶。以上查获的假冒白酒及包装物冒用丰谷酒业公司登记注册的第31XXXX0、第31XXXX1号、第30XXXX8号和第10XXXX2号商标。经丰谷酒业公司鉴定,以上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丰谷特曲”白酒市场价168元/瓶、“中华丰谷十年陈酿”白酒市场价98元/瓶。以上查获的假冒丰谷白酒市场价共计331800元。以上查获的假冒白酒由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待统一销毁。包装已被邛崃市公安局销毁。查获的白酒精滤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及被告人龙某的犯罪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其中黑色iphone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其余扣押物品存放于邛崃市公安局。2013年2月21日16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五彩广场顶点网吧内将被告人龙某挡获。2013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23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工商银行对面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抓获。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物证犯罪工具白酒精滤机一台、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书证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包装销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被告人龙某手机备忘录记录,丰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记账本,证人何某、张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庞某某、刘某、何某某、阴某某、蔡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331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黄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龙某某、龙某、王某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王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白酒精滤机一台、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寿祥人民陪审员  杨本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