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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平,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王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王延平因购房需要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延平向平安银行借款504000元,期限为240月。王延平以所购位于XX市XX区XX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平安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延平自2013年2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1569.57元、利息8619.62元及罚息139.37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并继续支付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XX市XX区XX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6357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王延平因购买XX市XX区XX村XX号XX幢XXX室房屋之需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延平向平安银行贷款人民币504000元,期限为240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王延平与平安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延平以其所购位于XX市XX区XX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平安银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6月23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2010年6月17日,平安银行向王延平发放贷款504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王延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9月10日尚欠本金461569.57元、利息8619.62元及罚息139.37元。另查明,平安银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平安银行举证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王延平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延平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王延平立即偿还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461569.57元、利息8619.62元及罚息139.37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延平以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村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平安银行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主张的16357元律师代理费,其未能提交相应数额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61569.57元、利息8619.62元及罚息139.37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延平如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延平名下位于XX市XX区XX村XX号XX幢XXX室(丘号为XXXX09-XVI-61)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9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9元,由被告王延平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