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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1995年农历九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2006年以前双方关系很好,能和睦相处,但从2006年以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事生非,任意对其打骂。为了解除痛苦,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法院调解下承认错误并希望原告能给他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地对待原告以及子女。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再次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可能和好,为此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不好,且一直分居,双方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摆脱痛苦,不得不依法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徐某丙,男,现年17岁,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400元,读书、医药费用各承担1/2;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树镇房屋一套120平方米,大庄村9组移民房90平方米,摩托车川T581**一辆;4、平均分割债权40000元;5、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同村村民,198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1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同年3月原告杨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杨某某再次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可能和好,为此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徐某丙自愿选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2012)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3)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徐某丙书面证言、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具体数额,而被告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请求依法不在本案中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生子女徐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徐某丙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徐某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徐某甲每月给付徐某丙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承担1/2(履行时间从2013年10月起至徐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