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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刘文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江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2012年8月10日18时许,刘赛南驾驶原告的冀DSN5**号小型轿车,在磁县岳城镇钟里村文化广场不慎将磁县岳城镇钟里村的徐辉碾伤,造成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赛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辉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赔偿给徐辉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881.85元。因原告的冀DSN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7881.8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和刘赛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冀DSN5**号车辆的情况和刘赛南的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DSN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和刘赛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者徐辉损失的情况;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2页、费用清单一份、磁县天恒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工资表复印件12份、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工资表复印件12份、磁县岳城镇钟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徐明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辉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王亚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徐辉受到损失的数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8时许,刘赛南驾驶原告刘文军的冀DSN5**号小型轿车,在磁县岳城镇钟里村文化广场将磁县岳城镇钟里村的徐辉轧伤,造成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赛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辉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徐辉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4881.85元。徐辉是农民户口,2009年11月3日出生,其父亲徐明新,事故发生前在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其母亲王亚丽,事故发生前在磁县天恒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56元。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文军一次性赔偿徐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7881.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同时查明,刘赛南驾驶的冀DSN5**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刘文军,刘赛南是原告刘文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文军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已经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同徐辉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徐辉受到的损失,是原告对徐辉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原告对徐辉予以赔偿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徐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488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即24天×50元/天=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胫腓骨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护理费为2256元÷30天×护理天数120天×1人+3050元÷30天×护理天数24天×1人=11464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徐辉的损失合计为29045元。因原告与徐辉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组调解共赔偿徐辉27881.85元,不超过徐辉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徐辉的赔偿款2788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军278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