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灿根与徐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灿根,徐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朱灿根委托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灿根与被告徐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徐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6时08分左右,被告徐小军驾驶苏MFT8**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中圩路(莲沁苑小区东大门前)由西向东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中圩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229省道由原告朱灿根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雅得牌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灿根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8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838.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994.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的50%由被告徐小军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另赔偿原告45997.4元。被告徐小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小军并无违章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6时08分左右,被告徐小军驾驶苏MFT8**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中圩路(莲沁苑小区东大门前)由西向东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中圩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229省道由原告朱灿根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雅得牌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灿根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0月31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229省道呈南北走向,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与一条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绿化隔离带,辅道路中漆划中心单黄虚线;莲沁苑小区门前路口划设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车道,二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路口四周划设人行横道线。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医院治疗,当日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10月19日出院。11月4日又因左侧外伤性迟发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月14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38034.4元(其中被告徐小军垫付20000元)。另查明,苏MF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日6个月、护理期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内下列材料:1、事故现场图、照片。2、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询问徐小军的笔录。其陈述:当日送女儿上学,到了莲沁苑门口等红灯,绿灯亮时开转向左转,时速7-8公里/小时,走到交叉路口当中时,看到由北向南的三轮摩托车,速度较快,我在刹车时,他车右前侧和我车头就发生了碰撞,撞了之后,他车向道路南侧侧翻。事故发生在道路靠近中心双黄线的地方,感到危险时双方相距2-3米。3、2012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询问朱灿根的笔录。其陈述:没有驾驶证,正三轮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事故发生时载两个客人去东方船厂,行驶到交叉路口时,南北方向时绿灯,还剩几秒没注意,也没注意到左右的情况,当时时速30-35公里/小时,到路中心偏北一点时发生事故的,一辆轿车头撞了我车的右前车门。4、2012年10月9日,交警部门询问三轮摩托车乘客王国亭、康小平的笔录。其陈述:我们俩是老乡,在一个工地打工,当日到靖江后两人在公所桥等到天亮,6点多钟乘坐三轮摩托车到东方船厂去,我们是面对面坐在车棚内,王国亭背靠驾驶员。我们都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经过,从公所桥桥头上车约2分钟左右,在车里听到一声响,接着我们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就翻车了,我们从车里出来,才知道和一辆轿车撞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朱灿根和被告徐小军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导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综合分析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原、被告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应认定原告朱灿根与被告徐小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均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应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徐小军不负事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徐小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超过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838.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487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徐小军赔偿50%计62437.5元,因被告徐小军垫付20000元,故还须赔偿42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灿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48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徐小军赔偿42437.5元(已扣除已赔偿款)。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30元。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徐小军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徐小军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