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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汪云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大造、王青燕,均系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秀华。委托代理人:邓剑锋,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大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为键合金丝买卖关系,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为26372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324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1320元。原告为其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931元并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合同更改评审表、采购单各3份(传真件);2.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货通知书3份(复印件);3.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件);4.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复印件);5.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2份(原件)。被告虹宇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被告三张发票,第一张是2010年9月21日收到的,金额是82410元,第二张是2010年11月19日收到的,金额是90655元,第三张是2011年1月20日收到的,金额是90655元。但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交易,原告实际是与江门亮美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而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体现出来,被告向亮美公司了解,第一批货款82410元是先汇款再发货,双方已结清,第二批货款93655元,在2010年10月12日发货,被告在2010年10月27日汇50000元。第三张发票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江门亮美电子有限公司也反映说没有收到;2.本案交易的时间与被告付款的时间来看,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键合金丝,先后于2010年9、10月和2011年1月发货三批,并开具了相应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虹宇公司。但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131320元未付。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前两批货,最后一批货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货发货通知上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名,没有收货人及收货单位的签章,且发货通知上收货单位经多次涂改。诉讼中,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涉案第三批货原告称已发货给被告,但却无法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已收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效果。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30日,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为1672元,由原告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