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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林木所有人和承包经营户同意的情况下,采用油锯锯的方式擅自将位于临安市河桥镇罗山村萝卜湾、木高坞应某承包山地上的松某6株予以采伐,共计原木材积2.78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64立方米,后涉案松某被被告人段某以1750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追回赃款1750元并发还被害人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周某某、郑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检尺码单、收据、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