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武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高新区公益岗位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原告。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12月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待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从2009年被告在外租房,以做工程为借口经常外宿,有家不回,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原告为避免矛盾,到其姐姐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有过错,家庭财产是我用劳动换来的,现在我没有工作和收入,现有的房屋,我要求居住一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一套,LG3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四门柜一组,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搅拌机两台(一大一小),柴油机一台,现金30000元。被告抗辩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笔债务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其有张家口市第二中学的债权,但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4日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该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一套,系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给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仅靠低保维持生活,法庭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故对该房屋暂不分割,由双方共同使用。因双方有现金30000元,故每人应分得15000元。因上述存款由原告保管,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被告主张欠有债务,原告主张有债权,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双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归原告所有的财产有:LG3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搅拌机两台(一大一小),现金15000元,本人衣物随本人。三、归被告所有的财产有:单人床一张,四门柜一组,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柴油机一台,本人衣物随本人。四、原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