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金秀与何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秀,何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陈金秀,女,生于1947年1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顺宏,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兴福,男,生于1961年5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秀与被告何兴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岳池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宏、被告何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岳池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秀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何兴福驾驶川RF27**号捷达小型轿车从岳池县城向粽粑乡方向行驶,行至岳池县白庙职中路段时,致伤原告陈金秀腿部及头部。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秀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3191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9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38天,每天1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375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兴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续医费、营养费等有异议。被告岳池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不应支持,第一次鉴定费依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次鉴定费及相关实支费系保险公司垫付,应纳入本案适当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何兴福驾驶川RF27**号捷达小型轿车从岳池县城向粽粑乡方向行驶,行至岳池县白庙职中路段时,致伤原告陈金秀。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兴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秀不承担责任。当日,陈金秀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皮血肿”。2012年10月11日,陈金秀好转出院,共住院39天。此次事故所涉“120”车费120元、门诊抢救费1069.20元、住院医疗费23191.08元已由何兴福全额支付。此外,何兴福自愿按10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付了陈金秀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2012年12月9日,陈金秀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陈金秀左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9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38天,每天1人护理”。陈金秀支付该次鉴定费2100元。2013年8月6日,本院根据被告岳池财保公司的书面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陈金秀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2、陈金秀左腓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3、陈金秀的护理期限以40日为宜”。岳池财保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3000元、鉴定中的实支费448元,合计3448元。同时查明,本案川RF27**号客车系何兴福所有,由被告岳池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医疗费涉及自费类、乙类药费赔偿的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5%剔除,剔除部分由被告何兴福负担,余下由岳池财保公司负担。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对本次事故所涉的后续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实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应以事故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事故成因作为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对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告何兴福系直接侵权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抢救费1069.20元、住院费23191.08元,合计24260.28元,因据实发生且有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形,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90元(10元/天×39天)。3、营养费。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医疗期内补充营养实为必要,故酌情支持780元(20元/天×39天)。4、护理费。因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已重新对陈金秀该项费用进行了专项鉴定,结论为:“陈金秀的护理期限以4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恢复自理能力的实际情形,结合本地护工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2800元(70元/天×40天)。本案中,被告何兴福自愿支付了原告该项费用50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超出部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含“120”租车费120元)。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40元,因该次鉴定结论已被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定,根据上级法院司法指导意见,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3448元,因系岳池财保公司垫支,根据上级法院司法指导意见,本院将其纳入其他诉讼费,按本案责任由何兴福承担。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6848.50元,因华西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730.28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第1项医疗费24260.28元扣除15%后合计20621.24元、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第3项营养费780元,3项合计21791.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赔偿项下,由被告岳池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791.24元(21791.24元-10000元)由岳池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何兴福的全责比例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如数承担。第4项护理费2800元、第5项交通费500元,合计33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赔偿项下,由被告岳池财保公司如数赔偿。此外,医疗费被扣除15%的部分即3639.04元由被告何兴福赔偿。鉴于被告何兴福已支付了原告抢救费1069.20元、医疗费23191.08元、“120”车费120元、护理费2800元(实为5000元,超出的2200元系自愿多付),合计27180.28元。金额品迭后,被告岳池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1550元(10000元+3300元(交强险赔偿额)+11791.24(商业三者险赔偿额)+3639.04元(何兴福赔偿额)-27180.28元(何兴福垫付额)]。岳池财保公司返还何兴福垫付费用23541.24元(27180.28元(何兴福垫付额)-3639.04元(何兴福应赔偿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向原告陈金秀支付1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向被告何兴福返还垫付费用23541.24元。三、驳回原告陈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3448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何兴福负担。(该款原告陈金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已预交,执行时何兴福分别向上述二人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