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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刚,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刚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老虎钳来到本市大溪镇水仓村老村部四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405室,从该房间内窃得一部诺基亚X3-02手机、一部联想A60手机、一个腰包,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刘某抓住,刘某在其身上发现被窃财物以及作案工具,后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姚刚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姚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刚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