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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聪,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聪伙同陈某举、钟某维(均已判刑)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大莲塘村陈某军家,由被告人莫某聪将陈某军家大门用木根在外面栓住,后三人将陈某军放在家门口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抬到约300米外,橇烂车头锁后盗走,折合人民币4503元。2013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莫某聪伙同陈某举、钟某维乘坐摩托车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蒙家村,先后进入被害人徐某易、徐某青家中,盗走被害人徐某青现金人民币540元,红双喜烟5包。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莫某聪伙同陈某举、钟某维、黄某剑(另案处理)乘坐摩托车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莫家村,撬锁进入被害人柳某亮家中,盗走被害人柳某亮儿子的一对路易士牌情侣表。2013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莫某聪伙同陈某举、钟某维乘坐摩托车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桂洪村上村,撬锁先后进入被害人诸葛某枝、白某花家中,盗走被害人诸葛某枝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盗走被害人白某花现金人民币560元。随后,三人乘坐摩托车又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立伟村,撬锁先后进入被害人何某松、何某超、何某达家中,盗走被害人何某松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何某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被害人何某达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莫某聪在广东省广州市新会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莫某聪参与盗窃9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00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聪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军、徐某易、徐某青、柳某亮、诸葛某枝、白某花、何某松、何某超、何某达的陈述,同案人黄某剑、陈某举、钟某维的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3)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钟某维、黄某剑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聪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聪主要起望风作用,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聪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