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雷与上诉人杨旦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雷,杨旦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雷,男,现役军人,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杨艮梁,男,住址同上(系杨雷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旦旦,女,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雷与上诉人因杨旦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雷与被告杨旦旦经媒人杨国礼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见面时,原告方带去十二箱礼物及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在典礼时由被告方带到男方家),并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杨旦旦11000元见面礼,寓意“XX挑一”,同时又给被告“叫父母”钱1200元。2012年农历10月18日过会时,原告方给被告过会钱6600元。2013年农历2月15日送好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20000元。2013年农历2月17日,为给被告购买“三金”,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去20000元,被告方随即退还给原告方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13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同居生活。原告诉称的2011年农历11月16日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及典礼时所给被告方的封礼钱,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不一致。2013年农历2月22日,原告购买了“三金”,因原、被告之间不愉快,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晚,由媒人杨国礼及证人杨艮训向被告送“三金”,因被告家人已睡觉,未能送到。次日,原告是否将三金交付给被告,证人均未知。原、被告典礼时被告所带嫁妆可以查实的有: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一个木质盆架、两个脸盆、两个暖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典礼,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雷给付被告杨旦旦彩礼数额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当地的习惯及在双方见面和送好时,媒人在中间的参与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见面时及送好时分别给付被告12200元及20000元彩礼。为购买“三金”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母亲10000元及过会时给被告6600元,该事实被告认可,亦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农历11月16日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及典礼时所给被告方的封礼钱,被告否认,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不一致,对该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见面时所送的十二箱礼物价值2000元,原告未提供礼物的具体种类及单价,故无法确定十二箱礼物的价值。原告送去的电动车在双方典礼时已由被告带到原告家,故其要求返还电动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带的嫁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带去的物品,原告只认可部分物品现在原告处,其余物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原告处,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旦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雷彩礼48800元;二、原告杨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旦旦典礼时所带的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一个木质盆架、两个脸盆、两个暖瓶;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杨雷负担1090元,被告杨旦旦负担1118元。宣判后,杨雷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旦旦取收给予的各种彩礼款及财物折款共计94338元,一审认定48800元,与事实不符,以上彩礼款给付均有证人证实,且一审时证人均出庭作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旦旦上诉称,原判决写杨旦旦认可见面钱12000元、送好20000元、三金10000元及过会6600元属于主观臆断,杨旦旦未收过该款,也未认可。对方及媒人认可三金20000元回礼10000元,余10000元买三金,原审法院认定退还10000元用于三金错误。杨旦旦买三金价值15000元,杨旦旦支付了5000余元,三金在对方处,应返还三金差额,原判决退还三金10000元错误。典礼时杨旦旦带棉被六条、四件套四套,毛毯2条、被罩、床单各4条,餐桌一张等,还有衣物鞋子化妆品,不知为何不判决返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媒人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的彩礼数额并无不当,杨雷上诉称彩礼应是94338元、杨旦旦上诉称未收过彩礼均证据和理由不足。杨旦旦嫁妆应返还杨旦旦,原审法院根据杨雷的认可确定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雷、杨旦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杨雷负担1090元,杨旦旦负担1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杨安华审判员 张国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