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玉华与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宗先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华,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宗先国,王来英,宗培恩,刘瑞娥,宗磊,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徐玉华。委托代理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义。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行政街西首26号。法定代表人黄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钢,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坤,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宗先国。法定代理人王来英,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沂山镇吕庄村,系被告宗先国之妻。被告王来英,系被告宗先国之妻。被告宗培恩,系被告宗先国之父。被告刘瑞娥,系被告宗先国之母。被告宗磊,系被告宗先国之子。被告宗梅,系被告宗先国之女。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玉华与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宗先国、王来英、宗培恩、刘瑞娥、宗磊、宗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付水红、李树义,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钢、王宏坤,被告宗先国、王来英、宗培恩、刘瑞娥、宗磊、宗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华诉称,原告徐玉华及丈夫李树义于2012年5月24日参加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四日游旅游项目。2012年5月27日从北京返回潍坊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利津县高速服务区时,被告宗先国将原告徐玉华打伤,原告的丈夫李树义立即报警,经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出警调查,被告宗先国系××发作期间打伤原告。原告徐玉华受伤后,先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00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43369.21元。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侵权关系与本被告无关,双方的旅游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被侵权,是被告宗先国的独立行为,与旅游合同的履行无关,不应一案处理。2、本被告在履行旅游合同时无过失,无责任。被告宗先国的精神状态,本被告之前并不了解,其发作在正常人的意料之外。事发后本被告积极协助被告报警,后帮助原告治疗,适当履行了旅游合同,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宗先国辩称,1、因为原告是参加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一起旅游,在履行途中发生的事,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接受宗先国参加旅游时就成为他的法定监护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宗先国致原告受伤是在宗先国发病期间,其是××,现在精神已经正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发病期间造成的损失现在能够独立承担,所以本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只能列宗先国为本案被告。2、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假设宗先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法定监护人是其妻子王来英,原告将宗先国的其他亲人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来英答辩意见同被告宗先国答辩意见。被告宗培恩答辩意见同被告宗先国答辩意见。被告刘瑞娥答辩意见同被告宗先国答辩意见。被告宗磊答辩意见同被告宗先国答辩意见。被告宗梅答辩意见同被告宗先国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的丈夫李树义作为代表与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徐玉华及丈夫李树义等四人参加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四日游旅游项目,出发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返还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乘坐工具为省际旅游车;组团社的权利:1、根据旅游者的身体××状况××。2、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组团社的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的项目和需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前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合同还就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4日,原告徐玉华及丈夫李树义参加了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北京四日游旅游项目,被告宗先国和被告宗培恩、刘瑞娥亦参加了该旅游项目。2012年5月27日旅游结束,原告徐玉华及丈夫李树义、被告宗先国及被告宗培恩和刘瑞娥均乘坐旅游车返回,下午4时许,旅游车行驶至利津县内被告宗先国患××发作,将原告徐玉华打伤。后被告宗先国被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带到山东省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鉴定宗先国患××,无刑事责任能力。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宗先国监护人为被告王来英。原告徐玉华受伤后先入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255.29元。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8240.62元。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7日对原告徐玉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玉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玉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被鉴定人徐玉华所需的××器具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4、被鉴定人徐玉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5、被鉴定人徐玉华的休息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鉴定日止。原告徐玉华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3元。原告徐玉华系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徐玉华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徐玉华主张其由丈夫李树义的弟弟李树诚及侄子李萌护理,李树诚、李萌均系潍坊圣华展览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分别为116.67元和106.67元。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徐玉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徐玉华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误工费4445.28元(70.56元/天×63天)、护理费7267.68元(70.56元/天×29天+70.56×74天)、医疗费30495.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交通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3元,共计156615.87元。另,原告徐玉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徐玉华赔偿款22255.29元。原告徐玉华主张其起诉数额已扣除上述已支付赔偿款。审理中,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旅游项目其委托给江苏五方国际旅行社潍坊分公司组织的,并给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收款收据、利津县公安局燕窝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徐玉华损害的发生是在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过程中遭受被告宗先国的侵害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徐玉华既可以要求被告宗先国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同时要求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宗先国的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侵权,是被告宗先国的独立行为,与旅游合同的履行无关,不应一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宗先国的监护人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宗先国无故殴打原告徐玉华,致原告徐玉华受伤,但因被告宗先国是在旅游过程中突发××,不能辨认其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宗先国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宗先国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否则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相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被告宗先国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为被告宗先国之妻被告王来英,且原、被告亦均认可被告宗先国的监护人为被告王来英,故被告宗先国的监护人应为被告王来英。被告王来英作为被告宗先国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监护人宗先国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对其被监护人被告宗先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徐玉华的合理损失。原告徐玉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宗先国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被告王来英赔偿。被告宗培恩、刘瑞娥、宗磊、宗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徐玉华与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参加了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四日游,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徐玉华在旅游途中的生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被告间旅游合同,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对旅游者身体××状况××,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的项目和需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前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对旅游途中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宗先国参加其组织的旅游项目中未严格审查被告宗先国身体××状况,在旅游途中也未对被告宗先国身体状况及发病情况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组织机构,其在旅游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旅游者损害的发生,但在被告宗先国发病时,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导致被告宗先国给原告徐玉华造成损害,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玉华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徐玉华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徐玉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56615.87元,本院根据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过错程度酌定其补充赔偿原告徐玉华经济损失156615.87元的30%计款46984.76元。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徐玉华经济损失22255.29元,该款应从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4729.47元。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旅行项目其委托给江苏五方国际旅行社潍坊分公司组织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徐玉华与被告宗先国对此均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其给原告徐玉华支付交通费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玉华要求被告宗先国、王来英、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徐玉华经济损失22255.29元,虽原告未主张该款项,但该款项亦应从原告总的实际损失中扣减,扣减后,原告徐玉华剩余经济损失为135360.58元。原告徐玉华在旅游后返回途中遭受被告宗先国伤害,并因本次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英、宗先国赔偿原告徐玉华经济损失135360.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63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损失先从被告宗先国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来英赔偿;二、被告潍坊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玉华上述经济损失在24729.4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玉华对被告宗培恩、刘瑞娥、宗磊、宗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王来英负担3100元,由原告徐玉华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